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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350号被告人马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大阳”牌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沿大连市某区某路桥下最右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回迁楼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身体肩部与同向左侧行驶在中间机动车道内未按规定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吴某驾驶的“福田”牌某牌号重型普通货车右前侧相撞,事故造成马某受伤。经鉴定,马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5.2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马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马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大阳”牌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沿大连市某区某路桥下最右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回迁楼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身体肩部与同向左侧行驶在中间机动车道内未按规定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吴某驾驶的“福田”牌某牌号号重型普通货车右前侧相撞,事故造成马某受伤。经鉴定,马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05.27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马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信息、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前科查询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病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称重计量单、罚没款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 丽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书 记 员 陈迎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