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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4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1-22

案件名称

蒋云与冯以立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云,冯以立,桂林五洲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民初566号原告蒋云,女,汉族,1958年4月27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婧涵,女,汉族,1986年1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蒋云女儿。被告冯以立,女,汉族,1956年11月13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邓峰,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志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桂林五洲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花桥食街2号。委托代理人黄新宏,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云与被告冯以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独任审判,代书记员王丽梅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婧涵、被告冯以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强、第三人桂林五洲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宏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云诉称,原告是广西桂林象山区临桂路原37号37栋1-5-3(现临桂路9号1单元5-1)房屋所有人,被告是广西桂林象山区临桂路原37号37栋1-4-3(现临桂路9号1单元4-1)房屋所有人。该楼建于1987年,被告私自在公共楼梯平台空间建造围墙和门,侵占公共楼梯平台,拦为私用,严重影响了楼道的通行、通风与采光功能,损害了原告的通行权等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10日内拆除其私自在公共楼梯平台空间上建造的影响原告通行的墙和门等,且自此不得再私自在此处建造墙、门等影响通行的设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以立辩称,被告的房屋包括涉案的墙和门,该墙和门是被告合法房产的一部分,被告拥有合法的房产所有权证。涉案的墙和门是第三人五洲公司所建,不是被告私自修建,该部分是从一楼开始修建,其余楼层均有该墙和门,除五楼私自拆建外,其他楼层均保持原来的样子,不影响楼道的通行、通风与采光,不存在侵害原告权益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桂林五洲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辩称,第三人依法成立于1996年12月23日,而涉案物业建设于1987年,彼时第三人尚未依法成立,涉案的墙和门并非第三人所建,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经审理查明,对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现场勘验情况,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云系桂林市临桂路37号37栋1-5-3号房屋业主,被告冯以立系桂林市临桂路37号37栋1-4-3号房屋业主,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上述房屋均建于1987年。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房产证户型图上均显示在厅与房之间有一条实线相连,经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该栋建筑从二楼至四楼的同一位置均建有类似的围墙和门,楼层之间的通行距离未因墙体存在发生变化。原告认为该围墙和门系被告私自在公共楼梯平台空间建造,严重影响了楼道的通行、通风与采光功能,遂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另查明,第三人五洲公司依法成立于1996年12月23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各自拥有的物业系同一户型,从现场勘验所见情况来看,该栋建筑从二楼至四楼的同一位置均建有类似的墙体和门窗,从双方提供的房产证户型图来看,均显示出在该户型的房与厅之间有一条实线相连,虽然具体位置有细微出入,但未对房屋结构变化产生影响,依常理推断并结合现场情况,实线代表该户型的房与厅之间的墙和门系被告所合法拥有产权房屋的一部分,自被告取得房产证时已然存在。从现场情况来看,该建筑物内楼层间上下楼的通行距离并未因墙体的存在而减小,故原告称被告私自在公共楼梯平台空间上建造墙和门影响原告通行,要求拆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第三人五洲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23日,而涉案房屋建于1987年,被告主张涉案墙体和门系第三人五洲公司所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希望原、被告本着以和为贵,远亲不如近邻的理念,互谅互让、团结互助,正确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云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