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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10行初36号原告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35481220Q),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么六桥乡中心庄村。法定代表人刘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小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文谦,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0000179063Q),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东,主任。委托代理人郑业龙,该办事处巡查执法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戬,天津和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017671-9),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38号。法定代表人孔德昌,区长。委托代理人许乐,该单位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奥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桥街道办事处)、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丽区政府)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奥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小国、李文谦,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王××、委托代理人郑业龙、王戬,被告东丽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许乐、苗桂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津丽金桥街行拆字[2016]01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英奥公司在天津市东丽区××中心庄村民族路西本公司院内,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擅自建设彩钢房(鱼池)、工人宿舍、办公房、鸡鸭养殖房、厂房、看护房共23处行为,责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三日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收到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津丽金桥街行拆字[2016]01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向被告东丽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东丽区政府作出了津丽复决字[2016]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不是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适格主体,且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诸多情形。被告东丽区政府也并没有对原行政行为进行认真审查,纠正错误,反而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东丽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应撤销原行政行为。鉴于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一)要求撤销被告东丽区政府作出的津丽复决字[2016]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要求撤销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津丽金桥街行拆字[2016]01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具有向本案提起行政诉讼及向东丽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二、2001年4月5日与东丽区么六桥乡中心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2006年12月10日与东丽区么六桥乡中心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9月17日与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中心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依法获取了承包土地,且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可以为了生产经营进行必要建设项目。三、关于金桥街实施农地结构调整的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中心庄村承包的土地上进行建设是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的。四、津丽复决字[2016]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东丽区政府对于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未做严格审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五、津丽金桥街行拆字[2016]01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辩称,首先,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主体适格,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属依法行政。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五)项,及《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可以集中行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即对于原告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被告可以责令限期拆除。其次,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及《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城市雕塑等工程,改变建筑物外檐形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七十四条关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原告与中心庄村委会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该约定中原告承包中心庄村集体所有土地106亩土地用于种养殖使用,并约定在承包期内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但原告在承包期内并未将承包土地全部用于种养殖使用,而是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搭建了23处钢结构或砖混厂房。原告搭建的23处厂房属违法建筑,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现场勘查登记、规划确认、责令限期改正等程序,之后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主体适格,作出津丽金桥街行拆字[2016]01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提供行政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有:一、《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五)项;二、《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提供如下事实证据:一、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建设彩钢房等建筑依法立案。二、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工商户卡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情况。三、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询问通知函复印件一份。四、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询问通知函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四证明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已经依法通知原告进行询问。五、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调查笔录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对刘伟、刘均亮、张国义等人进行相关事实询问了解情况。六、土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取得中心庄村土地承包权的依据。七、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现场勘查记录复印件一份。八、现场勘查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九、卫星拍摄图片复印件一份。十、现场证据(照片)登记表复印件一组。十一、违法建设确认函申请书、违法建设确认函复印件各一份。十二、卫星拍摄图片复印件一份。证据七至证据十二证明原告在租用土地上违法建设的事实。十三、重大案件延长情况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十四、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十五、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十三至证据十五证明金桥街办事处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十六、行政执法复查记录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对原告违法事实进行了复查。十七、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桥街道依法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进行了审批。十八、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十九、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十八、十九证明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对原告进行了合法送达。二十、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复印件一份。二十一、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十、二十一证明在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原告并未依法履行;后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催告书,要求原告限期履行。被告东丽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津丽复决字[2016]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合理。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立案,并及时通知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提出答复。后被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对具体事实进行调查,查明了案件事实。被告认为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作出津丽复决字[2016]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和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综上所述,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措施得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并依法送达,被告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对原告英奥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中2013年9月17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属实,其它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系原告当庭提供,该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东丽区人民政府对原告英奥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一致。原告英奥公司对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因为原告是中心庄村通过引资方式在该处租用土地,并建成相关厂房设施的,不属于违章建筑范某,被告无权对原告承包土地及房屋进行立案查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没有相关法定权利对原告进行询问,并且询问内容也不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前提要件。对证据四因该通知函原告并未见过,送达回证上刘伟签名也未表明其身份,从字迹来看两人签名系同一人所签。综合证据三、四,原告认为通知函并未送达原告,不能产生相关法律效力。对证据五行政处罚询问笔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被告应当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询问而不是其他人。且被询问人刘伟、张国义、刘均亮三个人询问笔录内容、页码、位置一模一样,明显是被告事先打好交被询问人签字,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询问的要求,该相关笔录文书有造假嫌疑。另外被询问人他们应属于证人范某,因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说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六协议书一共三份原告也已经提交,该协议确实证明原告与中心庄村委会签署了集体土地承包协议,原告所取得承包土地的行为是合法的。对证据七至十三中勘验、照片、卫星定位情况,确实部分记录了原告所建房屋实际情况,但并不是违建。被告向东丽区规划局违建确认申请函及规划局对被告确认函的答复,并不能认定原告房屋涉嫌违章,且东丽区规划局也并没有直接认定原告房屋属违章。原告进入中心庄村搞农业项目,建筑确实属于合法建设。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合法。对于证据十五送达回证写当事人拒绝签收不对,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六的复查结论不认可,结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证据十七事项审批表应当由被告单位的领导成员开会表决,被告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八该决定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九决定书送达不合法。对证据二十、二十一中催告书没有合法依据,送达也不合法。被告东丽区政府对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英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土地承包协议系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评价。对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一至二十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英奥公司于2002年4月16日成立,后在东丽区××中心庄村从事农业生产。2016年10月17日,被告金桥街办事处认为原告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在东丽区金桥街中心庄民族路西公司院内擅自建设彩钢房等建筑,予以立案调查。后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通过询问、现场勘察、拍照等程序。并向东丽区规划局提出违法建设确认申请,东丽区规划局作出回复确认原告院内建筑未在东丽区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2016年11月9日,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向原告作出津丽金桥街行改字[2016]01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进行了复查。2016年11月18日,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向原告作出津丽金桥街行拆字[2016]018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16年11月28日,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向原告作出津丽金桥街行催字[2016]018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25日向被告东丽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1月28日被告东丽区政府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后被告东丽区政府经过审查,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津丽复决字[2016]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和《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五)项、《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具有依法行使辖区综合行政执法的行政处罚权。原告英奥公司未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在公司院内从事建筑。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立案、调查询问、勘察拍照,确认建设是否经过规划许可等相关程序后,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经过复查,原告并未改正。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予催告。以上,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决定内容适当。被告东丽区政府在接受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亦履行了立案、向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等程序,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被告东丽区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英奥农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新人民陪审员  邢维田人民陪审员  莒永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祎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