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94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礼诉被告刘海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礼,刘海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桃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94民初10号原告王明礼,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211955********,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局综合留守处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政通社区十一组。被告刘海军,男,1972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5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林业局十六公里家属区。原告王明礼诉被告刘海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礼、被告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礼诉称,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书。被告将自有的1.7公顷水田地以17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已付给被告100000.00元,尚欠70000.00元待被告办完土地所有权证和土地直补手续过户后,一次性给付被告。在2016年4月5日原告和其爱人去看该地时,发现此地根本就没有道路。被告明知自己的土地没有路,却对原告承诺大小车辆都可以进到地里。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原告在提出退地并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无望的情况下,诉讼到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出售土地款100000.00元及该款产生的利息20000.00元,该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海军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根据合同法第57条无效合同存续后果责任处理的规定,被告有权保护自身的利益。三、原告诉被告合同欺诈,纯属无中生有。原告是完全有行为能力的人,其协议书是原告亲笔所写,被告只是服从。双方在签协议前,原告多次到土地现场勘察、丈量,是在无任何异议的情况下签订的,所述此地无路可走,纯属自身违约找托词。由于原告在2016年把该土地撂荒,应赔偿被告该项经济损失40000.00元,此款应在被告退还购地款100000.00元中扣除。原告所诉利息一事,双方协议中无约定,且与本案无关。因此,利息20000.00元及该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王明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转让土地的事实存在。被告刘海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对转让土地的事实及协议内容认同。证据二,欠据一份,旨在证明转让该土地时,原告尚欠被告70000.00元转让款没有付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明礼所诉由被告刘海军给付20000.00元利息能否依法得到保护?被告刘海军认为如果原告坚持主张该利息,原告应给付其因土地撂荒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00元。本院经开庭质证认为,原告王明礼、被告刘海军相互出示的全部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签订林地转让协议及原告尚欠被告70000.00元林地转让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4日,被告刘海军将位于桃山林业局上呼兰林场施业区378林班内,在2015年自己有偿使用的1.7公顷多种经营用地,以17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王明礼,双方并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协议,原告王明礼给付被告刘海军林地转让款100000.00元,同时约定尚欠被告刘海军的林地转让款70000.00元,因当时原告王明礼资金不足,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为其出具欠据一份。后因原告王明礼对该林地的道路产生质疑,遂找被告要求退还林地并由其返还转让款100000.00元,被告刘海军也以该转让款已为其家人治病所花为由,未能返还原告王明礼。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桃山林业局交纳2016年林地有偿使用费,被告刘海军也未能按协议给原告王明礼办理林地更名过户手续,故该争议林地在当年全部撂荒,致使原、被告双方对该林地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中的林地为国家所有,被告刘海军在未获得2016年林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未经林业有关部门准许,擅自转让他人长期使用,并收取原告转让款100000.00元,属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转让协议不具有合同效力,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协议无效,故原告王明礼确认合同无效并由被告刘海军返还林地转让款10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明礼主张由被告给付利息20000.00元的请求,由于在双方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且被告刘海军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王明礼所称的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赔付利息,由于此无效转让协议不适用该法律规定,也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利息20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海军请求原告王明礼给付因土地撂荒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00元,由于该反诉请求被告刘海军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可由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明礼与被告刘海军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刘海军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明礼林地转让款10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明礼主张给付利息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刘海军负担2300.00元,原告王明礼自行承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学雨审判员 王存国审判员 戴岸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滕金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