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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4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华与被告周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华,周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4024号原告:刘丽华。被告:周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委托代理人:梁昊。原告刘丽华与被告周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华与被告周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华诉称,2017年4月10日上午8时30分,在皇姑区崇山路陵园街路口,原告车辆正常等信号时,被告周军汽车追尾原告的汽车,被告周军全责。原告汽车进4S店修车10天,停运损失每天200元,总计停运损失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军辩称,交通肇事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属实。辽A05D**小型汽车为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05D**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而且本案的交强险中的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已经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上午8时47分,在皇姑区崇山路陵园街路口,被告周军驾驶辽A05D**汽车追尾高英晖驾驶的原告刘丽华所有辽DKB4**出租汽车,致使原告车辆损坏,产生维修费用,维修期间停运10天。辽DKB4**号出租汽车系抚顺市北亚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管理车辆,每天营运收入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停运造成原告减少收入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被告周军全责,原告无责任。辽A05D**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修车费用,被告周军垫付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周军。原告因索赔停运损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抚顺市北亚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周军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刘丽华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赔偿应首先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停运损失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周军予以赔偿。同时根据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故这些费用应由被告周军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丽华停运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军承担,另25元退回原告刘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艳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艳本案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放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