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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付长河与李新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长河,李新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736号原告:付长河,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广,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长河与被告李新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长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儒、被告李新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长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暂计40000元(详细数额待鉴定后确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增加至4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于胡台路与傅山子村交叉路口处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交警部门进行了报案,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到达现场后,被告称愿意积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个人处理该案赔偿,并向交警部门撤销了报案。但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新广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方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肇事车辆的车主、侵权人以及事故发生情况,否则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被告李新广驾驶摩托车与原告付长河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长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付长河随即被送往无棣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8311.41元。原告伤情经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付长河右侧第1-5肋骨骨折,依据《道标》评定为拾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45日。原告付长河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新广向滨州市公安局北海经济开发区分局马山子派出所报警称,“我的摩托车和一个电动车在金山公司西附近撞了,请民警协调一下”。该派出所将上述报警情况转到滨州市公安局北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滨州市公安局北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现场情况是摩托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撞,双方当事人已离开现场。在维护现场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自行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并拨打122撤警。滨州市公安局北海经济开发区分局马山子派出所曾对赔偿事宜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引发本案诉讼。再查明,被告李新广未为上述摩托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原告付长河主张被告李新广将其撞伤,被告李新广虽予以否认,但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报警记录、现场情况证明、调解视频资料等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李新广驾驶的摩托车与付长河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付长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李新广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案情,依法酌定被告李新广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付长河的损失有:医疗费831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2572元(64.31元/天×5天×2人+64.31元/天×30天×1人)、残疾赔偿金25117.20元(13954元/年×18年×10%)、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2100元,上述项目合计41000.61元。被告李新广未为涉案摩托车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811.41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089.20元,亦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亡赔偿金责任限额。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用,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470元。被告李新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00元,原告虽不认可,但公安机关调解视频资料记载了被告垫付4600元的事实,故该垫付款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长河的各项损失共计35770.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付长河负担73元、由被告李新广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