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通山县国土资源局、徐德茂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山县国土资源局,徐德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称通山国土局)。法定代表人谢正确,通山国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北平,通山国土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茂,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通山县人,住湖北通山。上诉人通山县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山县国土局上诉称,1.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真正的主体应是通山县人民政府;2.本案程序欠妥,遗漏了利害关系人;3.上诉人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书》合法有据,是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一种具体表现;4.涉案地块权属存在争议,依法不予登记正确。请求二审全面查清案情,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徐德茂答辩称,上诉人系适格的主体,初审程序合法,诉争土地无权属争议,初审实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通山县国土资源局依照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申请,认为土地权属有争议,作出不予登记通知,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职责。本案应对上诉人作出不予登记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行初29号行政判决;发回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张道才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吕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昌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