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华军与沈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军,沈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671号原告:李华军,男,生于1970年7月2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被告:沈玉华,女,生于1971年9月1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恒,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军诉被告沈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4.4万元并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次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2013年8月15日,被告偿还借款10.6万元,下欠14.4万元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应由被告与案外人杨建华共同偿还,因借款时被告与杨建华系同居关系,且二人离婚时明确约定此借款由杨建华偿还。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借款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返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认可。因涉案借条系被告单独向原告出具,原告亦是将借款直接汇入被告账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清偿涉案借款系被告所负合同义务,故对被告关于涉案借款应由其与杨建华共同偿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玉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华军借款14.4万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0.00元减半收取1590.00元,由被告沈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丛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