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福建立一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立一实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立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夏薛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火木,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肖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福建立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福建立一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4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7046605号“JaGUaRCLUB”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1668827号“JAGUAR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诉决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诉争商标与第1393090号“JAGUA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2306058号“JAGUAR”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标志。商评字[2016]第78017号关于第17046605号“JaGUaRCLU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对判定商标近似的审理标准没有影响,不影响决定结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福建立一公司的诉讼请求。福建立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由“JaGUaRCLUB”组成,不能分割,原审判决关于“JAGUAR”是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的认定错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上存在显著区别,隔离状态下消费者不会发生混淆误认。2、“CLUB”显著性较弱也仅是在“俱乐部”等直接描述服务功能的项目上,而非全部项目,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3、原审法院认定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该认定违反了标准一致性原则和公平原则,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理期待利益。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注册人:福建立一公司。2.申请号:17046605。3.申请日期:2015年5月26日。4.标志: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11):服装;T恤衫;童装;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女士披肩;围巾。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株式会社月星。2.注册号:1393090。3.申请日期:1999年1月28日。4注册公告日期:2000年5月7日。5.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6.标志:7.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6-2507):体操鞋;跑鞋;爬山鞋;鞋;靴;半统靴;鞋子防滑配件;靴帮;鞋内底;鞋帮等。三、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2.注册号:12306058。3.申请日期:2013年3月22日。4.初审公告日期:2015年9月13日。5.注册公告日期:2015年12月14日。6.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7.标志:8.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9-2513):服装;驾驶员服装;防水服;戏装;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腰带;浴帽;睡眠用面罩等。四、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2.注册号:11668827。3.申请日期:2012年10月30日。4.初审公告日期:2016年2月27日。5.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5月28日。6.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7.标志:8.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8-2513):睡衣;睡袍;衬衣;绑腿;服装带(衣服);手套(服装);领带;围巾;睡衣裤;服装;婴儿全套衣;帽;浴帽;睡眠用面罩等。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78017号《关于第17046605号“JaGUaRCLU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9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因此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诉决定认定正确,福建立一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由“JaGUaRCLUB”组成,由于“JaGUaR”与“CLUB”中间存在空格,而且两个英文单词又具有各自含义,因此,诉争商标中的“JaGUaR”与“CLUB”容易被相关公众单独识别,。“CLUB”具有俱乐部的含义,具有指示地点、场所的含义,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其显著特征弱于“JaGUaR”部分,因此,被诉决定认定“JaGUaR”是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正确。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外文商标,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相同,整体外观及含义也无明显差别,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福建立一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引证商标三由英文“Jaguar”美洲豹图形组成。由于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与其文字部分具有同样的意象,因此,根据我国大陆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其文字部分是显著识别部分,该部分与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两者整体外观、呼叫、含义均无显著区别,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福建立一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应当在坚持审查一致性的前提下,充分考虑个案的情况,依据评审基准日的事实状态客观地进行评审,因此,福建立一公司仅以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结果尚不能证明被诉决定未遵从统一的审查标准,如上所述,经本院审查,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具有合法性,福建立一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福建立一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福建立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戴怡婷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婉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