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汤秋华与童丽红、徐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秋华,童丽红,徐全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33号原告:汤秋华,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樑波,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丽红,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徐全英,女,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汤秋华与被告童丽红、徐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童丽红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24万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计1210天*30万*2%/30天),合计54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童丽红承担律师费2万元;三、判令被告徐全英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樑波及被告徐全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丽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案涉30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并自认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非被告徐全英本人所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徐全英答辩称,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不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另一被告童丽红系其女儿,童丽红向原告借钱的事情她是知晓的,并且已经向原告按月息2分支付了一年半的利息,但没有支付利息的凭据。现在被告童丽红无能力归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童丽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童丽红为借款人;并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并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同时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时还款,自愿承担出借人由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原告汤秋华在出借人处签名确认,被告童丽红在借款人签名确认。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3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童丽红账户。原告陈述,借款发生后,被告童丽红未支付过任何利息和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汤秋华与被告童丽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可认定被告童丽红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徐全英抗辩称案涉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当庭确认该签名确非被告徐全英所签,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徐全英另关于被告童丽红已支付利息一年半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童丽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丽红归还原告汤秋华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汤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12420元,由被告童丽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张 锴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