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顺理与孙亚威、孙明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理,孙亚威,孙明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74号原告王顺理,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冯丹霞,西平县法律师服务所。被告孙亚威,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孙明葵,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许召,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顺理与被告孙亚威、孙明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丹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许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亚威、孙明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理诉称,2016年8月1日11时50分许,在河南省××赵庄路口,孙明葵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王顺理驾驶由北向南左转弯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顺理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未付分文。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三轮电动车损失共计130000元。被告孙亚威未答辩。被告孙明葵未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疗用药,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全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3、误工期、鉴定时间过长应按120天计算,护理期和营养期应按实际天数进行计算,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4、原告损失车辆属于单方鉴定,应按照我公司实际定损金额2000元进行赔付;5、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规定,伤残未达到6级,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6、交通费应按500元进行计算;7、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1时50分许,在西平县××赵庄路口,孙明葵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王顺理驾驶由北向南左转弯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顺理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警事故认定,孙明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顺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顺理在西平博雅医院、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花医疗费53755.14元,购买医疗器具花费3800元。2017年4月20日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王顺理的三轮电动车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实体损失3900元。2017年3月29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顺理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顺理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王顺理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Q×××××号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孙亚威,借用给孙明葵使用,孙明葵有合格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9日时二十四时止。王顺理从2015年6月起在陈爱琴开办的西平县明辉养殖设备厂打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月工资34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病历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单、MR诊断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明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顺理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做到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孙明葵借用孙亚威的豫Q×××××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孙明葵有合格的驾驶证,孙亚威作为出借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孙明葵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明葵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豫Q×××××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明葵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护理期和营养期应按实际天数进行计算,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和交通费应按500元进行计算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不出原告的医疗费哪些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故其辩称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理由及其他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顺理的损失有:1、医疗费53755.1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2、残疾补助器具费38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住院天数100天=300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予以支持,即20元×100天=2000元;5、误工费:王顺理从2015年6月起在陈爱琴开办的西平县明辉养殖设备厂打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月工资3450元,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固定收入月工资3450元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原告的病情、伤残程度及住院天数,酌定其误工天数为19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450元÷30天×190天=218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期应按120天计算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6、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7233元/年÷365天×100天=7461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顺理生于1972年4月9日,应按20年计算即: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被抚养人王家福,系原告儿子,生于2008年9月24日,其生活费为:8587元/年×10年×10﹪÷2人=4293.5元,被抚养人王耀堂,系原告父亲,生于1947年5月20日,其生活费为:8587元/年×10年×10﹪÷2人=4293.5元,被抚养人祁桂芬,系原告儿子母亲,生于1948年9月24日,其生活费为:8587元/年×11年×10﹪÷2人=4722.8元,共计13309.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0、三轮电动车损失3900元,有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为证,应予以支持;11、评估费700元,有评估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以上1-10项损失共计137969.9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5314.8元(含医疗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医疗费53755.14元-10000元=4375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三轮电动车损失1900元,共计50655.14元。根据原、被告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孙明葵应承担80%赔偿责任,即50655.14元×80%=40524.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75314.8元+2000元+40524.11元=1278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顺理各项损失共计12783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孙明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张迅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