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正田与柳德仁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田,柳德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889号原告:刘正田,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柳德仁,男,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刘正田诉被告柳德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田,被告柳德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欠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本屯邻居关系。2015年1月被告以儿子在外承包建筑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32918.5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曾向原告承诺短时间内给付借款。2015年6月,被告给付原告62918.50元,余款8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欠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柳德仁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月17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10个月为一期限,月息3%,到10个月结算。该笔借款一直未还,后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32918.5元,该借条于2015年1月7出具,我于2015年6月28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其借款数额为132918.5元,原告诉称系现金给付。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时间2012年1月17日,利息为月息3%,并以10个月为一周期进行结算,利息计算至2015年2���17日(多计算一个月),借款本息合计132918.5元。核算后,被告遂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收回之前借条。被告并当庭提交了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借条。本院认为,依被告的计算方法,2012年1月17日的50000元借款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本息确为132918.5元,另,两张借条落款时间皆为1月17日,且原告诉称的现金给付被告132918.5元显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综上,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经举证、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被告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3%,以十个月为一周期。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132918.5元)一张。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柳德仁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并使用,则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的借款利息应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止日止。截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借款时限为3.44年(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28日)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1280元(50000元+50000元×24%×3.44年),被告并于当日偿还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1280元(91280-50000元)。综上,被告柳德仁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德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正田借款41280元及利息(利息以4128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刘正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柳德仁承担464元,由原告刘正田承担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