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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乌审旗林业局与曹思忠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审旗林业局,曹思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626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乌审旗林业局,住所地乌审旗嘎鲁图镇交通大楼。负责人樊坤,局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郝继宏,乌审旗森林公安局无定河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郭小川,乌审旗森林公安局无定河派出所民警。被执行人曹思忠,男,汉族,出生于1961年07月04日。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收到申请执行人乌审旗林业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乌林林罚决字[2016]第0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乌审旗林业局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未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义务。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乌审旗林业局作出的乌林林罚决字[2016]第01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项  鹏  举代理审判员 那仁 乌 力吉人民陪审员 乌日格希拉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