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8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汪萍安与林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萍安,林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8238号原告:汪萍安,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学章,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世明,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原告汪萍安与被告林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萍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底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世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萍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按照每月2分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为了保证还款,被告自愿用坐落于都江堰的房子作抵押。在借条上约定2分利息。至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来院。林世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身份证明;2、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借款出借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现有本人林世明借到汪萍安现金70000元(柒万元)资金利息按月息计算(2分利息)。用青城山沙坪村开泉居5幢3单元5号我本人房产做抵押。”林世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借款在出具收条当日,于双流华阳港府茶楼将现金70000元交予被告。原告催收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汪萍安依据借条主张与林世明之间存在借贷��律关系,并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作出合理解释,能够证明其已向林世明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院予以认可,故林世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按每月2%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汪萍安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林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秦瑶人民陪审员 李 茂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文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