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曾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汉族,1996年11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家。辩护人曾雨清,系被告人曾某甲的父亲。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失火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曾雨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甲独自��人兴宁市黄槐镇下宝龙村大面岭坑里放牛。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在一棵柿子树下抽烟,抽完烟后未将带火烟头完生熄灭就丢在地,因犯困便在柿子树下睡觉,后发现柿子树周围的芒草被点燃着火,被告人曾某甲见状拿起树枝扑火,见火无法扑灭便打电话给其父母,后火势蔓延到山上引起山火。经查,被烧的山林属于黄某下宝龙村第十二、第十七、第十八等生产队的集体山。经鉴定:此宗山火的过火有林地面积为6.06公顷(其中天然林3.53公顷,桉树2.53公顷),损失立木蓄积10.59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9292.40元;被告人曾某甲案发当时及目前的精神状态正常,案发时其辩认能力及控制能力正常,具备完生刑事责任能力,有庭审能力。2016年5月4日,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到兴宁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庭审中亦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曾某1、何某、曾某2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甲对现场的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兴宁市黄槐镇下宝龙村森林火灾损失鉴定》,资质证书,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曾某甲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及本庭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粗心大意,上山放牛抽烟时忽视山林防火安全,失火造成森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云聪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