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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7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达斐朗实业有限公司、郭元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达斐朗实业有限公司,郭元椿,郭元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7743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长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812696423。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先,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翼,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江苏达斐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天目湖路北侧1幢、2幢,组织机构代码55805161-6。法定代表人:郭元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郭元椿,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郭元清,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江苏达斐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斐朗公司)、郭元椿、郭元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斐朗公司、郭元椿、郭元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达斐朗公司偿还原告贷款利息878157.27元(计算方式为以4649939.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加收50%罚息,计息期间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6年9月6日,同时扣除在此期间已偿还的利息280607.66元);2.被告郭元椿、郭元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达斐朗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与泗洪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月18日,2013年3月1日被告达斐朗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47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9.6%,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被告郭元椿、郭元清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达斐朗公司借款后逾期,欠息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贷款本息,仅收回本金5万元,仍欠贷款本金4649939.54元,为了保障原告信贷资金不受损失,及时收回贷款本息,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经法院公开拍卖被告达斐朗公司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共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649939.54元及利息1105359.46元,目前尚欠利息878157.27元,为保障原告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达斐朗公司、郭元椿、郭元清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评估费发票、泗洪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收付款据、贷款结息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达斐朗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万元整;借款人使用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与余额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借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2015年1月18日止;借款自贷款转入借款人账户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季结息(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郭元椿、郭元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在泗洪农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限定为50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约定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后原告(××)与达斐朗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愿为债务人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在××处办理约定的所有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债权余额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意以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天目湖路北侧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被告达斐朗公司发放47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约定利息为年利率9.6%,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后因借款人到期后仅偿还本金50060.46元,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裁定:准予拍卖、变卖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第××号、第S034732号房产,受理费100元由达斐朗公司负担。2016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洪执字第3569号执行裁定:将达斐朗公司的上述财产作价584.8万元归泗洪县苏展实业有限公司所有。2016年9月2日,原告从泗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5505791.34元,其中包含诉讼费100元、评估费31000元、12700元。在扣除诉讼费、评估费后余款5461991.34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4649939.54元及812051.8元利息。2016年9月6日,原告泗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293307.66元,该款用于偿还利息,剩余利息870717.37元至今未还,因而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达斐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达斐朗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达斐朗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郭元椿、郭元清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向达斐朗公司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到期日为2014年2月18日,故原告应在2016年2月18日之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原告仅凭其在达斐朗公司张贴的催收通知书不足以证实其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元椿、郭元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达斐朗公司自愿用其名下房产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财产经本院变卖后原告共领取了5799099元,在扣除100元诉讼费、43700元评估费后偿还了本金4649939.54元,余款1105359.46元用于偿还利息。因原告同意领取的款项先偿还本金后再偿还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已全额偿还本金,故利息、罚息也应计算至2016年9月2日。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利息、罚息870717.37元。被告达斐朗公司、郭元椿、郭元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达斐朗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罚息87071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元椿、郭元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6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江苏达斐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