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傅舒建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舒建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刑初32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舒建(曾用名付书建,外号“光脑壳”),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8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林某(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舒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拥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蒙某、肖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诗蒙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舒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傅舒建购买到靖州县文溪乡下宝村六组村民黄某3在本组“土地坳”山场的林木一块,并于当年7月份到靖州县林业局办理了该块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8月份,被告人傅舒建便雇请靖州县江东乡宝山村村民梁某、唐某等五人进山采伐。在被告人傅舒建请砍伐民工对“土地坳”山场的林木砍伐过程中,因黄某3同组村民黄某1家也在“土地坳”山场有林木一块,黄某1便找到傅书建商谈,想将自家在“土地坳”山场的林木卖给傅舒建,黄某1同时还提出将该山场附近为岳父尹大和代为管理的“下蒜里坡”山场林木一同出卖,后经双方商定,两块山场林木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2800元。当傅舒建请砍伐民工将所购黄某3家在“土地坳”山场的林木砍伐完成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傅舒建便继续雇请砍伐民工梁某、唐某等人进入其所购买的黄某1家在“土地坳”山场及尹大和家在“下蒜里坡”山场砍伐林木,并将砍伐后所制木材全部非法销售。案发后经鉴定,黄某1家在“土地坳”山场被采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为17.9323立方米,尹大和家在“下蒜里坡”山场被采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为29.4687立方米。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傅舒建主动到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7年1月20日向侦查机关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扣押决定书、一般缴款书、相关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1、杨某、梁某、黄某2、邵某的证言;3、被告人傅舒建的供述和辩解;4、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舒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擅自砍伐林木,且被滥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达47余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另查明:我院于2017年4月17日委托了靖州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傅舒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评估,该局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了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傅舒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户口注销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一般缴款书、账本、相关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1、杨某、梁某、黄某2、邵某的证言;被告人傅舒建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舒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舒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傅舒建在案发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傅舒建的认罪态度好以及靖州县司法局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傅舒建宣告缓刑。被告人傅舒建退缴的非法所得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舒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非法所得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拥军人民陪审员 蒙永成人民陪审员 肖树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诗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