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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5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成东与冯善怀、徐春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东,冯善怀,徐春梅,张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5899号原告:刘成东,男,1962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树东,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善怀,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徐春梅,女,1978年5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张小艳,女,1977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刘成东与被告冯善怀、徐春梅、张小艳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善怀、徐春梅、张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善怀、徐春梅归还借款42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张小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3日,被告冯善怀、徐春梅夫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张小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冯善怀、徐春梅、张小艳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原告刘成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13日借条一张,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被告冯善怀、徐春梅、张小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刘成东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9月13日,被告冯善怀、徐春梅夫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张小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14日,原告通过尾号为6666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冯善楼尾号为2776的银行账户转账425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按50000元本金、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刘成东与被告冯善怀、徐春梅、张小艳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冯善怀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刘成东要求被告冯善怀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冯善楼转账425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2500元。从2014年9月14日至2016年11月18日,按借款本金42500元、月利率2.5%计算,被告应偿还利息为28191.67元,而被告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2.5%计算偿还利息33166.67元,多偿还的4975元应冲抵本金,此时本金尚余37525元。被告张小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冯善怀、徐春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善怀、徐春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成东借款37525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小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冯善怀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525元),由被告冯善怀、徐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梅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人民陪审员  张兆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