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民终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贺绍阳、佛山市新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绍阳,佛山市新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顺翔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陈廷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终3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绍阳,男,汉族,1955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华,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瑶,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新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正路28号二层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3503384XT。法定代表人冼洛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顺翔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汇景大道350号南区二座4梯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91532438M。法定代表人罗林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廷阳,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代兵,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绍阳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新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公司)、广州顺翔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陈廷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93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绍阳的起诉。原告起诉时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因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贺绍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贺绍阳的起诉符合法律条件,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贺绍阳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己经显示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不应以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起诉。二、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已经查明:新一公司将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纺织科技大厦的砌体及粗装修工程分包给顺翔公司,而顺翔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陈廷阳,陈廷阳招用贺绍阳,贺绍阳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13条的规定:“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劳动者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直接主张由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综上,贺绍阳要求新一公司、顺翔公司、陈廷阳承担非法用工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如果审判庭经审理认定的案由与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不同,审判庭可以也应当直接根据查明后确定的案由判决而不应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明确指出:5、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此外,贺绍阳在二审庭审中补充陈述如下:一、一审裁定认定贺绍阳与新一公司、顺翔公司、陈廷阳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已被驳回或不予受理,贺绍阳未在指定期限内起诉,该认定是错误的。贺绍阳共进行三次仲裁申请,第一次是对新一公司,第二次是对顺翔公司,都是确认劳动关系的。第三次是对新一公司、顺翔公司、陈廷阳请求非法用工赔偿。由于第一次、第二次劳动仲裁仅主张的是劳动关系,且只针对其中一方当事人,第三次劳动仲裁主张的是非法用工赔偿,该赔偿事项在第一次、第二次劳动仲裁中均未主张,因此本案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不违背劳动争议的重复仲裁申请。二、三次劳动仲裁事出有因,贺绍阳在申请第一次劳动仲裁时,只知道新一公司,不知道有其他当事人,仲裁阶段新一公司提供了合同,贺绍阳才知道顺翔公司的存在,因此第二次以顺翔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第二次仲裁阶段,顺翔公司提供证据证实他们已将涉案业务承包给陈廷阳,贺绍阳才就新一公司、顺翔公司、陈廷阳因非法用工的赔偿提起仲裁。三、贺绍阳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提起了诉讼,贺绍阳在一审的证据中提供了相关的送达材料予以证实,因此一审裁定认定贺绍阳未在指定期限内起诉认定错误,如果其认定贺绍阳未在第一次、第二次劳动仲裁后起诉,那么第一、第二次劳动仲裁与本案无关,不是同一诉,如果是认为贺绍阳第三次劳动仲裁未在指定期限内起诉,那么贺绍阳已提交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四、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一公司答辩称,一、贺绍阳与新一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实质性要件。实际施工人陈廷阳与其招用的贺绍阳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陈廷阳的前手与贺绍阳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法院不能依职权变更本案案由。就本案而言,贺绍阳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坚持原来起诉的案由,一审法院只能根据劳动争议纠纷确立案由,依据查明的事实贺绍阳与新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贺绍阳是在履行劳务过程中发生劳务争议的,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贺绍阳起诉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顺翔公司答辩称,一、贺绍阳在一审起诉期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不服仲裁裁决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佛南劳仲案字(2016)829号仲裁裁决,驳回贺绍阳的仲裁请求。后贺绍阳于2016年6月8日以顺翔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动纠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二、贺绍阳与顺翔公司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实质性要件。贺绍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实际施工人陈廷阳与其招用的贺绍阳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陈廷阳的前手与贺绍阳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法院不能依职权变更本案案由。就本案而言,贺绍阳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坚持原来起诉的案由,一审法院只能根据劳动争议纠纷确立案由,依据查明的事实,贺绍阳与顺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贺绍阳是在履行劳务过程中发生劳务争议的,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贺绍阳起诉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陈廷阳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法律关系性质为劳动争议纠纷,认定事实准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是针对非法用工单位而非非法用工个人,同时,因非法用工发生的与单位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贺绍阳主张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法律关系的性质显然属于劳动争议。二、贺绍阳在法庭查明事实并释明贺绍阳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坚持按起诉内容进行审理,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三、贺绍阳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与审理后驳回起诉,并不矛盾。(二)粤高法[2012]284号文由省法院与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共同颁发,该规定不能突破劳动争议应当先行劳动仲裁的法律规定。(三)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已变更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驳回起诉,不是因为案由依审理发生了变更,而是因为贺绍阳坚持要求法院按其起诉案由、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贺绍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取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6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应的仲裁申请书,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仲裁申请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另查明,贺绍阳在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641号仲裁案件中的仲裁请求为:一、请求裁令新一公司赔偿贺绍阳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元、护理费1880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64800元、鉴定费1500元、一次性赔偿金334080元,共计464980元;二、请求顺翔公司、陈廷阳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6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6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贺绍阳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5日,新一公司与顺翔公司签订《砌体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新一公司将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纺织科技大厦工程的首层及以上砌体及粗装修工程分包给依法注册登记成立,有混凝土作业分包、劳务分包等资质的顺翔公司。同月17日,顺翔公司与陈廷阳签订《砌砖抹灰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陈廷阳承包顺翔公司承建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纺织科技大厦工程的基础砌模、防水抹灰等工作,2015年3月15日,贺绍阳通过陈廷阳介绍进入上述工程工地工作,工作由陈廷阳安排,工作待遇与陈廷阳约定并由陈廷阳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同年4月6日,贺绍阳在上述工程工地工作时被砂浆搅拌机拌叶撞击受伤。根据上述事实本案属于顺翔公司将分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陈廷阳,陈廷阳招用劳动者贺绍阳,贺绍阳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本案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贺绍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贺绍阳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主张由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应该对该案进行实体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937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玮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