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11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汉文与北京梓铭轩公司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汉文,北京梓铭轩公司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850号原告:孙汉文,男,汉族,1997年4月8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北京梓铭轩公司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2号楼6层708室。法定代表人:赵燕军。原告孙汉文诉被告北京梓铭轩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梓铭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梓铭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3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四十八条十倍赔偿37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在被告北京梓铭轩公司其京东梓铭轩营养保健专营店购买商品,通过京东账号:大树2113,该账号绑定手机号码(135××××6017)于2016年11月23日在此处购买到东阿阿胶速溶粉(玛咖咖啡型)360g*2盒,购买订单号:45540515460,收货人,收货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宝龙批发中心南门,购买金额:376元。商品信息显示产品名称:阿胶速溶粉(玛咖咖啡型),配料表:奶粉(乳粉)、葡萄糖、阿胶、冰糖、可可粉、玛咖粉、抹香精、玛咖粉。执行标准Q/DYST0002S-2013,生产许可证号:SC10737152401340,用法用量:开水冲服,一次一袋,一日两次,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储存方法:密封,置阴凉干燥处,保质期:常温下24个月,产地:山东聊城东阿,企业名称:东阿县御膳堂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地址:东阿县西环外。原告收到商品后送给亲戚朋友们,被朋友指出购买到的商品添加了新资源食品玛卡但未标注不适宜人群,根据原卫生部《关于批准玛咖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食用量≤25克/天,1.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2.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但是我购买的此商品并未按照国家强制性规定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我家中亲戚朋友多人已使用此阿胶粉,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根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份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新资源食品以及食品产品中含有新资源食品的,其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签标示的新资源食品名称应当与卫生部公告的内容一致。《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商家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6条、第148条规定诉至法院。被告北京梓铭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汉文于2016年11月23日购买了物品,价格:376元,物品订单号为:45540515460,该物品货运单号为:500425097545,圆通快递单上显示收件人为孙汉文,签收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原告提交的照片上显示物品名称是阿胶速溶粉,配料为:冰糖、阿胶、葡萄糖、玛咖、咖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孙汉文称其在被告北京梓铭轩公司的京东梓铭轩营养保健专营店购买商品,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处购买了该商品,其提供的电脑购买屏幕截图及物流信息仅证明其购买了商品,但从何处购买及购买的何种商品均不显示,且原告诉称购买物品的配料表内容与其提供的证据内容不符,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事实,其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汉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淑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