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申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肥城市新城办事处井楼村民委员会、闫宪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肥城市新城办事处井楼村民委员会,闫宪林,孙衍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3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肥城市新城办事处井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井楼村。法定代表人:李兴忠,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静,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宪林,男,汉族,1952年5月4日出生,住所地:肥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衍常,男,汉族,1949年5月13日出生,住所地:肥城市。再审申请人肥城市新城办事处井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井楼村委)因与被申请人闫宪林、孙衍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民一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井楼村委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以发展大棚种植为由向被申请人借款1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借款须有借条,该案的收到条是利害关系人孙衍常个人写的,没有收款单位,没有收款单位公章,原村委会成员都不知道,闫宪林和孙衍常16年来也没有向村委要过涉案借款。二、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诉讼费是1362.5元,二审诉讼费却成了2725元,二审属于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行为。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井楼村委与闫宪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井楼村委向闫宪林借款10万元,在借款人处加盖了井楼村委的公章,当时孙衍常任村支部书记,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孙衍常向闫宪林出具收到10万元的收条一份。在原审中井楼村委对借款合同中村委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井楼村委主张收条是孙衍常个人出具的,借款应认定为孙衍常个人借款,因孙衍常时任村书记,且有借款合同相互印证,原审认定井楼村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本案孙衍常是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证明闫宪林一直向其主张权利,可以产生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结果的效力及于井楼村委。因此,井楼村委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诉讼费问题。因本案一审是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1362.5,二审全额收取诉讼费2725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井楼村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肥城市新城办事处井楼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莉军代理审判员 王 园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慧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