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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磐石市通达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文慧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磐石市通达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李文慧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通达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磐石市阜康大路客运总站大厦东侧*楼。法定代表人:贾文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慧,住磐石市。法定代理人:张秀玲,系李文慧之母,住磐石市。法定代理人:李正佰,系李文慧之父,住磐石市。上诉人磐石市通达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慧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4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达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辉,被上诉人李文慧的法定代理人张秀玲、李正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达汽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判决漏列主体,应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李文慧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文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磐石市通达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6535.4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1日6时50分许,驾驶员李庶宏驾驶磐石市通达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号公交车沿磐石市石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城大街与永昌路路口时,与石博楠驾驶的无号牌越野车相撞,致乘车人李文慧受伤,李文慧在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9865.08元,其中含磐石市通达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4500元,李文慧因此次事故应获得的赔偿有:护理费4470.34元(37天×12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李文慧有偿乘坐公交车,已经与磐石市通达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磐石市通达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该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李文慧造成损害,磐石市通达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李文慧各项损失。鉴于李文慧于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无法正常在校参加学习,确有补课的必要,但其请求补课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磐石市通达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李文慧医疗费5365.08元,护理费44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补课费1500元,合计15035.42;二、驳回李文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李文慧负担95元,由磐石市通达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李文慧仍然坚持按照运输合同告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磐石市通达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代理审判员  满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