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何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宽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刑初89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宽,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18日被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12时许,何宽因感情纠纷,携带铁锤至古蔺县马嘶苗族乡鑫和村五组潘某某家,将潘某某家门窗、电视机、冰箱等物损坏。经鉴定,何宽损坏潘某某家的财物价值人民币8456元。2017年4月24日,何宽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何宽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何宽因感情纠纷,携带铁锤至古蔺县马嘶苗族乡鑫和村五组潘某某家,将潘某某家门窗、电视机、冰箱等物损坏。经鉴定,何宽损坏潘某某家的财物价值人民币8456元。另查明,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何宽已赔偿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文书,户籍证明,提讯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证人黄某、刘某某,潘某、沙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宽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古价〔2016〕127号价格认定结论的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宽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何宽犯罪的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二锤一把,由扣押机关古蔺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祖碧代理审判员 王叶玲人民陪审员 夏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