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先法与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法,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123号原告李先法,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李正伟,男,汉族,集安市人,干部,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张勇,男,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通化市。委托代理人赵勇,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表人刘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波,女,汉族,通化市人,职员,住所地通化市。委托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先法诉被告张勇、通化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伟,被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通化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波、臧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法诉称:2016年4月29日19时许,原告在303线58公里+700米处被被告张勇驾驶吉E961**号轿车撞伤,后被送到通化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双耳中重度耳聋,外伤性癫痫。住院183天,其中一级护理92天,二级护理91天。为疗伤,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经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被告张勇驾驶车辆在被告通化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张勇仅给付医疗费23100元,而保险公司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12432.27元(已付33100元)、误工费27749.66元、护理费332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2619.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9.28元、鉴定费用1831.68元,合计332537.76元(已付33100元)。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张勇驾车观察不周,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事故责任。2、通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诊断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证实2016年4月29日晚,原告被送到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外伤性癫痫(全身大发作)、双耳中重度耳聋。”住院183天,其中一级护理92天,二级护理91天,花销住院医疗费200432.27元。于同年10月29日好转出院,医嘱:1、系统营养神经治疗,比拉西坦片(脑复康),每次0.8-1.6g,一日3次。2、患者外伤性癫痫,继续系统抗癫痫治疗(丙戊酸钠缓释片,每次一片0.4克,每日2次口服),系统持续口服用药,避免突然停药,可行脑电图检查。3、加强康复治疗,肢体运动及精细活动训练。4、患者出院病情未完全治愈,存在认知情感障碍,时间,人物及地点定向力均差,嘱家属加强看护,若有颅内压增高,意识水平下降,二便失禁,癫痫发作及脑积水体征及时就诊。5、保持稳定情绪,避免情绪激动(兴奋、生气等),保持大便通畅,避免便秘及大便用力。6、患者双耳中重度耳聋,继续持续口服改善耳循环药物治疗,银杏叶提取物(金纳多,每次160毫克,每日4次口服),维生素B1,每次10毫克,每日3次口服,维生素B12,每次25微克,每日2次口服。辅助高压氧治疗。每次建议耳鼻喉科继续治疗。7、全休1个月,1个月后门诊复查,复查头部CT或MRI。8、有变化随诊。2016年11月26日,原告回到该医院门诊复查,医嘱:继续营养神经,康复治疗,系统抗癫痫治疗,休息1个月,有变化随诊。2016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复查,医嘱内容与上次一致并建议休息1个月。3、白蛋白治疗知情同意书及医药费发票,证实2016年5月2日,经征求原告家属同意,通化市人民医院应用白蛋白对原告进行治疗。该医院暂无白蛋白药物,患者家属自行院外购买。后原告购买白蛋白花销12000元。4、欠条,证实张勇欠白蛋白药费4500元。5、收据,证实2016年4月29日,车成龙开车送原告到通化市人民医院抢救,收车费100元。6、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检查费票据,证实经司法鉴定,原告李先法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分别被评为十级伤残。花销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131.68元。7、集安市清河镇二道村民委员会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原告李先法母亲张艳清于1927年12月7日出生,由七名子女赡养。被告张勇辩称:对交通肇事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张勇驾驶车辆已在通化市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张勇已垫付医疗费23537.90元(含门诊医疗费437.90元)。提供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国平安),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条款内容。2、医疗费收据,证实2016年4月29日,被告张勇垫付通化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437.90元。3、收据,证实张勇给付购买原告白蛋白费用7500元。被告通化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勇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公司应依法予以理赔,且已先期垫付伤者医疗费10000元。同意医疗费按80%的比例,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2%的比例理赔;不承担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国平安),证实保险条款内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通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诊断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白蛋白治疗知情同意书及医药费发票、欠条、收据、集安市清河镇二道村民委员会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检查费票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勇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国平安)、医疗费收据、收据,原告及被告通化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通化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国平安),原告及被告张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张勇驾驶吉E961**号小型轿车沿303线由集安市向通化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03线58公里+700米处时,因会车时未看清前方同方向原告李先法驾驭的畜力车(牛车),导致与畜力车尾部相撞,造成李先法及牛伤,小型轿车、畜力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晚原告被送到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外伤性癫痫(全身大发作)、双耳中重度耳聋。”于同年10月29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83天,其中一级护理92天,二级护理91天,花销门诊医疗费437.90元、住院医疗费200432.27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勇驾驶车辆在被告通化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勇垫付医疗费23537.90元,被告通化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先期支付医疗费10000元。嗣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12432.27元(已付33100元)、误工费27749.66元、护理费332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2619.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9.28元、鉴定费用1831.68元,合计332537.76元(已付33100元)。诉讼期间,经司法鉴定,原告李先法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分别被评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勇驾驶车辆在被告通化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通化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先法的经济损失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李先法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相当程度的痛苦。为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索要50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2870.17元、误工费27749.66元(住院期间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3月23日,合计10个月26天,2478.67元×10个月+113.96元×26天)、护理费33225.50元(120.82元×92天×2+120.82元×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元(100元×183天)、残疾赔偿金32619.37元(11326.17元×16年×18%)、被扶养人生活费1129.28元(8783.31元×5年÷7×18%)、鉴定费用1831.68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131.68元)、交通费25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故被告通化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2619.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9.28元、误工费27749.66元、护理费33225.50元、交通费250元。对于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1170.17元及鉴定费用1831.68元,应由被告通化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通化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解对原告医疗费按80%的比例;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2%的比例理赔,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通化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先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2619.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9.28元、误工费27749.66元、护理费33225.5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6973.81元。二、被告通化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1170.17元及鉴定费用1831.68元,合计223001.85元。上述一、二项总计329975.66元(被告通化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另对被告张勇垫付的医疗费23537.9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2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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