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民终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姜传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姜传东,夏正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负责人王蕊,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静,系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传东,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务川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正敏,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传东、夏正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6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交强险内不分责不分项全额赔偿姜传东损失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均规定交强险赔偿分责分项,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超出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虽然贵州省出台户籍改革实施意见,不再区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家庭户口,统一区分为家庭户或集体户,但上诉人没有找到人民法院关于家庭户或集体户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而不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应为14773.74元。3、护理费及营养费即使按照三期鉴定标准计算,也应按公平原则计算中间值,而非由法官随意判决,一审判决有违公平原则。二被上诉人未作答辩。姜传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87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18日12时,被告夏正敏持520102485681号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务川县城出发,沿东升大道往务川县丰乐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东升大道1003+300m(盘龙青路口)处时,与原告相撞后碾压,造成原告姜传东左脚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8日入院,2015年2月22日出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858.68元(住院费727.99元+治疗、检查、材料费130.69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医嘱:院外继续治疗。2015年2月22日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3月6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治疗费51758.90元(住院费51583.10元+门诊费175.80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术区3-5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如出现红肿、渗液,请及时就诊;2、患肢禁止下地负重3个月;3、加强锻炼和加强营养,在门诊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出院前三个月每月反院复查;5、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6年7月25日原告继续入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2016年8月5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治疗费5848元(住院费5709.70元+门诊费138.30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1、口服药物指导:如出现局部疼痛可口服氨氛双氢可待因片10mg3次/天;2、康复训练:加强肌力锻炼、关节活动度锻炼、平衡和协调功能锻炼、加强肱四头肌收缩、踝泵运动,加强患肢伸屈、收展及旋转功能锻炼;3、术区情况:术区3-4天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如出现红肿、渗液,请及时就诊。4、生活中注意事项:患肢3月时间内避免剧烈运动及体力劳动,交强营养,出院前三月每月反院复查,遵医嘱进行功能锻炼。在治疗恢复期间,原告遵医嘱复查,共花去复查费435.5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所受损伤被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姜传东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9000元。另查明,被告夏正敏驾驶的贵C×××××号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CA940316),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务川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正敏为原告垫付费用264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夏正敏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违规操作,导致姜传东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部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金额及计算方式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58901.08元(第一次治疗费858.68元+第二次治疗51758.90元+第三次治疗5848元+复查费435.50元),原告主张58038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49158元;(3)护理费,结合医嘱及“三期”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期为86天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关收入证明,被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属合理,故护理费为8061.64元(86天×93.7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60元(遵义住院23天×80元/天+务川住院3天×40元/天);(5)误工费,原告2016年2月18日受伤,216年7月20日定残,其误工期应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153日,在被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误工费的情形下,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故误工费应为14342.22元(153天×93.74元/天);(6)营养费2700元;(7)司法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鉴定及陪护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姜传东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9059.86元,扣除被告夏正敏垫付的2642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12639.86元(139059.86元-26420元)。因被告夏正敏驾驶的贵C×××××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务川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务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姜传东112639.86元,并向被告夏正敏支付9360.14元。本次事故中,原告姜传东负次要责任,被告夏正敏负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7059.86元,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姜传东应承担5117.96元(1759.86元×30%),被告夏传敏承担11941.90元(1759.86元×70%)。为统一支付,上列费用,可由被告人民财保务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姜传东107521.90元(112639.86元-5117.96元),被告人民财保务川支公司支付被告夏正敏14478.10元(9360.14元+5117.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姜传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7521.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夏正敏支付14478.10元。三、驳回原告姜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64元,由原告姜传东承担64元,被告夏正敏承担400元。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从2015年6月1日起,我省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在交强险范围内未分责分项是否恰当;2、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3、一审认定的护理期86天和营养费2700元是否恰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故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姜传东户籍在湖南邵东县仙槎桥镇排字村127号,湖南省也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但其现居在务川自治县都××镇米市,因此,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姜传东受伤部位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3月6日,姜传东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出院医嘱为“患肢3月时间内避免剧烈运动及体力劳动,交强营养,出院前三月每月反院复查,遵医嘱进行功能锻炼”,第二次住院进行左胫腓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2016年7月25日出院,医嘱为“患肢3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体力劳动,加强营养,前3月每月返院复查,遵医嘱进行功能锻炼。”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根据伤者受伤程度、住院时间、结合出院医嘱认定护理期为86天以及支持营养费2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莉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