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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爱娥与刘涛、白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涛,胡爱娥,白杰,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爱娥,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明(胡爱娥丈夫),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杰,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建设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00018E。法定代表人:廖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该公司副总经理),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8726-9。负责人:刘益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翔(该公司员工),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上诉人刘涛因与被上诉人胡爱娥、白杰、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涛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刘涛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爱娥应承担同等责任。2、刘涛与建筑公司系雇佣关系,应与刘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胡爱娥的伤残赔偿金、胡俊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胡爱娥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认定赔偿损失的依据。5、医疗费、误工费、胡军垚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存在异议。胡爱娥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杰辩称,白杰与刘涛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约定价格是28元一车,土方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就算完成任务。建筑公司辩称,刘涛与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建筑公司系将运送土方任何承包给了白杰。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爱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爱娥经济损失839954.14元【伤残赔偿金270510元(27051元/年×20年×50%),误工费11554元(106天×115元/天),护理���37950元(330天×109元/天),医疗费297630.14元,后期治疗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77天×50元/天),营养费16500元(330天×50元/天),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960元(18192元/年×20年×50%÷2),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费20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由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2000元,下余损失717954.14元由刘涛、白杰、建筑公司连带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9日,刘涛驾驶鄂E×××××号货车,在当阳雄风大桥引桥与××水泥路交叉路段,倾倒工程废渣时将随后行驶的胡爱娥碾压,造成胡爱娥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阳市公安局作出当公交认字(2015)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爱娥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人民医院住院77天,共花去医疗费297630.14元。2016年3月14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爱娥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Ⅵ级,后期治疗费80000元,误工时间为420日,护理时间为330日,营养时间为330日。一审另认定,1、胡爱娥的丈夫为王先明,儿子胡俊垚(2007年12月17日出生)。2、刘涛所有的事故车辆鄂E×××××号货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0215420503060332000729。3、胡爱娥所驾驶本人的绿能牌轻便摩托车,该车无保险,胡爱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4、事故发生后,刘涛向胡爱娥垫付赔偿款8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1、刘涛驾驶货车与随后驶来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爱娥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白杰、建筑公司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故在本次事故中不��担责任。由于鄂E×××××号货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当事人承担。2、对胡爱娥请求的医疗费297630.14元,后期治疗费80000元,误工费11554元(106元×115天鉴定前一日),被扶养人生活费90960元(18192元/年×20年×50%÷2),鉴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70510元(27051元/年×20年×5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胡爱娥的护理费标准及天数予以调整,即6568.10元(31183元/年÷365天×77天),对胡爱娥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调整,即2310元(77天×30元),对胡爱娥营养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对胡爱娥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对摩托车修理费,因胡爱娥没有提供修理发票,不予支持。综上,胡爱娥的经济损失为770332.24元(医疗费297630.14元,后期治疗费80000元,误工费115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960元,伤残赔偿金270510元,护理费656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下余650332.24元由刘涛赔偿。刘涛已赔偿86000元,还应赔偿564332.24元。基于上述理由,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爱娥各项损失共计770332.24元,由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下余损失650332.24元由刘涛赔偿,刘涛已赔偿86000元,还应赔偿564332.24元。二、驳回胡爱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并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刘涛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胡爱娥之子胡俊垚系精神残疾人。2、从2009年起,王先明一家即在当阳市坝陵办事处从事不锈钢制品加工并注册成立当阳市先明不锈钢制品厂,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先明。本院认为:刘涛驾驶机动车造成胡爱娥损伤,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针对刘涛的上诉主张,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刘涛主张白杰和建筑公司与其构成雇佣关系因而应承担连带责任之抗辩,因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载明系因刘涛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事故发生,因此,对交警部门认定刘涛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刘涛主张胡爱娥应承担同等责任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胡爱娥残疾赔偿金、胡俊垚的生活抚养费计算标准,本院业已查明,胡爱娥一家虽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在案证据表明,其一家人自2009年起即在当阳坝陵从事不锈钢加工工作并居住于工作地,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胡爱娥残疾赔偿金、胡俊垚的生活抚养费标准。另外,因胡俊垚系精神残疾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胡俊垚的抚养费计算二十年符合法律规定,对刘涛主张对胡俊垚的生活费应按其实际年龄依法核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对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刘涛虽在一审中提出异议,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按一审法院的释明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且刘涛并未能举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实体或程序上存在问题,对刘涛主张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刘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刘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