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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宝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马水泉,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及其辩护人马水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郭电川(已判刑)以到道口办事为由在滑县城关镇史固村将其朋友柴某的豫E×××××奇瑞E3轿车借走(该车所有手续及柴某身份证复印件均在车内存放)。随后,郭电川联系被告人刘宝,让被告人刘某充柴某,二人一起将该轿车质押给常某,向常某借款20000元钱,约定利息为5厘,还款期限一个月,常某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实际给付郭电川190**元,后该款郭电川占有挥霍,之后被告人郭电川逃匿,未归还常某借款,也未告知柴某车辆去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宝伙同郭电川,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常某19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宝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受郭电川指使,未分得赃款,系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受他人指使,未分得赃款,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郭电川(已判刑)以到道口办事为由在滑县城关镇史固村将其朋友柴某的豫E×××××奇瑞E3轿车借走(该车所有手续及柴某身份证复印件均在车内存放)。随后,郭电川联系被告人刘宝,让被告人刘某充柴某,二人一起将该轿车质押给常某,向常某借款20000元钱,约定利息为5厘,还款期限一个月,常某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实际给付郭电川190**元,被告人刘宝未分得赃款。后该款郭电川占有挥霍,之后被告人郭电川逃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常某将车辆退还给柴某。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辆在价格认证基准日的价格是39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宝未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刘宝户籍信息,刘宝无前科证明,机动车借款质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据,柴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发票联,常某向刘宝转账记录,抓获经过;2、证人柴某证言;3、被害人常某陈述;4、被告人刘宝的供述等。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伙同郭电川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常某人民币19000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宝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共同犯罪,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宝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宝受他人指使临时起意冒充车主,且未分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从属作用,系从犯,对其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宝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宝在案发后未退出赃款,酌情从重处罚。纵观全案,对被告人刘宝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酌定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常豪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与郭电川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 佳审判员 侯苹英审判员 马胜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双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