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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德富、朱家兰等与高立苍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富,朱家兰,高某,杨圣东,高立苍,王延庆,黄平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218号原告:杨德富,男,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家兰,女,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女,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圣东,男,201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东丽区。法定代理人:高某,女,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东丽区,系原告杨圣东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立苍,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王延庆,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黄平贵,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汇合丰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杨德富、朱家兰、高某、杨圣东与被告高立苍、王延庆、黄平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富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树德,被告高立苍、王延庆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苍、王延庆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暨原告杨圣东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黄平贵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富、朱家兰、高某、杨圣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66281.1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丧葬费29664元;杨圣东被抚养人生活费114227.25元、杨德富及朱家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各29478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720元;抢救费891.68元;尸体存放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计1165702.93元的4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67361.7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丧葬费29664元;杨圣东被抚养人生活费114227.25元、杨德富及朱家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各29478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720元、误工费2700元;抢救费891.68元;尸体存放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计1168402.93元的4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被告黄平贵拖欠杨某及被告高立苍、王延庆款项,三人驾车到被告黄平贵所在的河北省霸州市催款,到达被告黄平贵处,四人共同吃饭,饮酒至深夜。后杨某驾车搭载三被告并将被告黄平贵送回其住所,继续驾车回天津,行至霸州市××桥东堤时,与路西侧树木相撞造成事故,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认为,三被告明知杨某大量饮酒,未采取合理必要劝阻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三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成诉。被告高立苍辩称,确认三被告是连带责任,但责任比例仅应为10%-20%。此外,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被告仅同意承担原告杨圣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人的生活费不同意负担。被告未曾劝酒,也曾劝阻杨某不要酒驾,但杨某不听劝阻。被告王延庆辩称,被告去霸州市及在当晚饮酒都是杨某开车载被告去的。被告没有劝酒,还曾劝杨某不要酒驾,但杨某不听劝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平贵辩称,事发前后,霸州工程尚未完工验收,不存在待结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劝酒,还曾劝杨某不要饮酒,也曾劝杨某不要酒驾,但杨某不听劝阻。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负按份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泥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均足堪采信,据此可认定:原告杨德富、朱家兰系夫妻关系,二人户口簿所载职业均为“菜农”。杨某系二人之子,于1991年6月8日出生,其户口簿所载职业为“菜农”。杨某生前与原告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9月26日育有一子即原告杨圣东。杨圣东户籍与杨某登记于同一户口簿,户主为杨某。二、原告提交的尾号为070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所作出,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公安机关于事发后数日内即分别对被告黄平贵、高立苍进行询问,连同公安机关对被告王延庆的询问录像,被询问人对事发经过的记忆较本案诉讼时更为清晰,其立场亦较本案诉讼时更为客观中立,且三人陈述内容亦能相互印证,故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庭审中,就杨某与三被告在吃完烧烤后、去“吃货”饭店前曾去唱歌的事实以及杨某在唱歌处继续饮酒的事实,被告黄平贵、王延庆二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4日晚10点许,杨某与三被告共同吃饭。席间,至少杨某与被告王延庆饮了酒。宴毕,杨某驾驶车牌号为津A×××××号小型轿车并载三被告去唱歌,唱歌期间,杨某继续饮酒。此后,杨某又驾驶事发车辆载三被告到“吃货”饭店吃饭。饭后,杨某再次驾驶事发车辆载三被告,先将被告黄平贵送回其住处,黄于1月15日2时许下车。此后,杨某继续驾驶事发车辆并搭载被告高立苍、王延庆继续行驶。1月15日3时10分许,车辆沿霸州市××桥东堤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路西侧树木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延庆、高立苍不同程度受伤。三、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足堪采信,依该证据可确认,原告方为抢救杨某支出医疗费合计891.68元。原告方自认其中790.28元系被告黄平贵所垫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霸州市众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形式合法、内容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据该证据可确认,原告方为到霸州市处理杨某后事共支出住宿费172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应负侵权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98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再依《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或因“不应为”而作为,或因“应为”而不作为。虽然单纯的共同饮酒为情谊行为,但一旦某共饮人陷入醉酒的危险状态,则其他共饮人因其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即应负有适当的注意义务,如提醒、劝阻、照顾、通知醉酒人家属、护送等义务。其他共饮人未尽此注意义务并造成损害的,即应因其不作为而负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三被杨某鎏辉共同饮酒杨某鎏辉已醉酒,本应护送以保其安全杨某鎏辉酒后驾车亦当坚决阻止。三被告虽辩称曾予劝阻,但从三被告数次杨某鎏辉酒驾车辆的过程以及车损人亡的后果看,即使三被告确有劝阻,其劝阻也未奏效、不够坚决。三被告的不作杨某鎏辉的酒驾行为相结合,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其不作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因此,三被告应负一定的侵权责任。二、责任比例与方式(一)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杨某杨鎏辉死亡的直接原因,并非共同饮酒,而是酒后杨某杨鎏辉已成年并经常驾车,足可预见酒驾危杨某杨鎏辉酒后仍坚持驾车并搭载他人。应注意的是,事发杨某杨鎏辉首次酒驾后,在明知将再次驾车的情况下仍继续饮酒,酒后继续驾车,其间危险持续加杨某杨鎏辉仍不断放任,终致惨剧发生。杨某杨鎏辉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斟酌事发经过及各方饮酒程度、负担能力等,认为被告负担的责任比例应以不超过15%为公允。(二)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依据庭审陈述,三被告杨某杨鎏辉酒后驾车予以劝阻。因此,三被告对于损害结果(酒驾发生车祸)的可能性有共同认识,但共持侥幸,依赖回避损害的错误自信,存在一定的意思联络或共同认识。因此,三被告存在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负连带责任。三、赔偿范围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款、第3款及第18条的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本案中,被告应赔偿的范围包括:杨某杨鎏辉医疗费891.68元,扣除黄平贵垫付的790.28元,余款101.4元,被告应予赔偿。(二)丧葬费。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7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就本项诉请,本院支持的金额为:59328元/年÷12个月×6个月=29664元。原告主张的尸体存放费属丧葬费,应已包含在上述金额内,不应再重复计算。(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1.原告杨某系杨鎏辉之子,系未杨某,杨鎏辉应负抚养义务。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4227.25元,在法律允许范围以内,本院依法予以照准。2.原告杨某,杨鎏辉系原告杨德富、朱家兰独子,二原告年杨某,杨鎏辉去世对二原告今后生活造成了较大影响,故被告应向二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然而,二杨某在杨鎏辉死亡时均未年满60周岁,且二原告亦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与法未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死亡赔偿金。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杨某,杨鎏辉为农业户口,故死亡赔偿金为: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482元×20年=369640元。(五)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1.就住宿费的诉请部分,原告已举证证明,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支持1720元。2.就交通费的诉请部分,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事发地与原告住址距离及事件性质,支出交通费乃属必然,本院斟酌上述因素后,认为应以支持1000元为宜。3高某原告高健误工损失的诉高某分杨某系杨鎏辉之妻,因处理善后误工乃属必然,其主张误工时间为30天,时间稍显过长,本院斟酌事发特殊情形及当地丧葬习高某确定高健误工时间应以15天为公允。其误工损失为:39494元/年÷365天×15天=1623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依据侵权过错程度、手段、后果、经济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此外,如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斟酌上述因素,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金额(50000元)较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黄平贵主张杨某付杨鎏辉的尸体运输费并为原告方垫付部分住宿费,但经释明后仍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举证,应负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金额在本案应不予抵销。就上述费用及其垫付的其他费用,被告黄平贵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立苍、王延庆、黄平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杨德富、高某兰、高健、杨圣东连带赔偿下述费用的15%,合计85196元:1.医疗费101.4元;2.丧葬费29664元;3.杨圣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4227.25元;4.死亡赔偿金369640元;5.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共434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德富、高某兰、高健、杨圣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主文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8元,由原告杨德富、高某兰、高健、杨圣东负担1078元,由被告高立苍、王延庆、黄平贵连带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杨鎏辉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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