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巧芬与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芬,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671号原告:张巧芬,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王俊、江云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原告张巧芬诉被告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芸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芬的委托代理人江云峰、被告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1日,被告王华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为凭,原告依约交付了上述借款,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巧芬借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4月7日起按��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苏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