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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赛赛申请执行邢碧卫、宋红旭及汝州市红旭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赛赛,邢碧卫,宋红旭,汝州市红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482执异59号案外人(异议人)甄爱霞,女,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申请执行人张赛赛,女,199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汝州。被执行人邢碧卫(又名程艳),女,198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执行人宋红旭,男,1974年5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刑碧卫之夫。被执行人汝州市红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西关南拐***号。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4104826905824737法定代表人邢碧卫,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张赛赛申请执行邢碧卫、宋红旭及汝州市红旭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甄爱霞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甄爱霞称:贵院受理张赛赛诉邢碧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2016)豫0482民初6127号民事裁定书将位于汝州市府后街21号的房产予以查封,该处房产虽登记在被告邢碧卫之夫宋红旭名下,但因其夫妇二人欠我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无力偿还,于2016年7月10日将该处房产抵偿给我,我对该房产已占有、使用和收益。为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9月18日,我们双方经汝州市钟楼社会法庭就该房产抵偿给我达成调解协议,同月21日,该调解协议经贵院予以确认,并由贵院下发已生效的(2016)豫0482民初6107号民事调解书,将该房产的所有权确认给我,当日贵院再将该处房产查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保全裁定,解除对我的房产查封。本院查明:位于汝州市府后街21号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090012**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汝国用(2012)第0010号】,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为宋红旭。2016年7月22日,二被执行人同中人刘自强、王建江与异议人甄爱霞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产以400万元的价格卖与异议人,同月25日,该卖房契约经汝州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后异议人占有该房。同年9月18日,经汝州市钟楼社会法庭调解,由宋红旭、邢碧卫夫妇将该房产抵偿给异议人用以偿还其二人所欠的欠款400万元及利息。同月21日,该调解协议经本院予以确认并作出了(2016)豫0482民初6107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本院在审理张赛赛诉邢碧卫、宋红旭及汝州市红旭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2016)豫0482民初612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处房产查封(诉讼保全),异议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调解书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保全裁定书虽为同日作出并送达,但异议人的调解协议时间先与保全时间,且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卖房契约在本院查封前已经汝州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异议人偿付房款后已占有该房产,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豫0482民初612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志军审判员 :郭天立审判员 :牛振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伟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