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甘家银与张善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家银,张善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747号原告:甘家银,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善春,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甘家银与被告张善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家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善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家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皮鞋配件至2015年2月5日止,欠原告货款6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张善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表;2、2015年2月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张善春出具给原告甘家银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甘家银人民币陆仟元,(小写:6000元),欠款人:张善春(签名),2015年2月5日”。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6000元,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本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但在原告催收后,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善春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善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甘家银货款6000元;并从2015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善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大全人民陪审员 陈刚辉人民陪审员 江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世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