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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敦化市诚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纯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诚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纯杰,侯金山,邵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439号原告:敦化市诚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法定代表人:毕诗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纯杰,现住敦化市。被告:侯金山,住敦化市。被告:邵俊峰,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诚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瑞贷款公司”)与被告王纯杰、被告侯金山、被告邵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诚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玲、胡春江、被告王纯杰、被告侯金山、被告邵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瑞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王纯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侯金山、邵俊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434元及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王纯杰向诚瑞贷款公司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0415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王纯杰承担。诚瑞贷款公司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王纯杰提供了借款25万元款项。2017年1月26日,侯金山为诚瑞贷款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为王纯杰的合同编号为20160415的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26日,邵俊峰与诚瑞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并为诚瑞贷款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为王纯杰的合同编号为20160415的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已经到期,经诚瑞贷款公司多次催要,王纯杰于2017年1月2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和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本金25万元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7年1月27日至今15万元的利息。侯金山和侯金山出具的担保函及邵俊峰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上的日期均是诚瑞贷款公司按照王纯杰的主合同抄写的,不是签字当天的日期,上述三个文书均是2017年1月26日签订和出具的。王纯杰辩称:2016年4月15日,王纯杰向诚瑞贷款公司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0415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同时用王纯杰的宝马车为该笔款项作抵押。诚瑞贷款公司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王纯杰提供了借款25万元款项。该笔借款到期后,王纯杰与诚瑞贷款公司约定,王纯杰偿还10万元及利息后,用侯金山位于紫钰家园E区的一处价值15万元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同时由邵俊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满足以上两个条件,诚瑞贷款公司则同意王纯杰将之前抵押的宝马车取回,取回后该笔25万元的借款消除,王纯杰与诚瑞贷款公司另行形成一笔本金数额为15万元的借款合同,该15万元借款用侯金山的房屋抵押且由邵俊峰担保,现在本案诚瑞贷款公司起诉的就是这笔本金15万元的借款合同,与之前2016年4月15日形成的25万元的借款合同无关。2016年1月26日,邵俊峰和侯金山在诚瑞贷款公司作了抵押和保证的手续,在担保函上签了字。2017年1月27日,王纯杰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和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本金25万元的利息。现本案诚瑞贷款公司起诉的本金15万元及2017年1月27日之后的利息确实没还,王纯杰也想偿还,但是没有能力,要求用其名下的一处房产的拍卖所得款偿还该1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不要求侯金山和邵俊峰承担责任。侯金山辩称:王纯杰与诚瑞贷款公司告陈述的事实都对。2017年1月26日,侯金山用其所有的位于紫钰家园F区3号楼3单元6楼西侧、面积78.8平方米的房屋为王纯杰的此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没有进行保证担保,借款本金是15万元,不是25万元。2017年1月26日,侯金山与邵俊峰一起去的诚瑞贷款公司,侯金山在抵押担保合同、担保函中签字并按手印,其他的内容都是后填的。当时签的时候,诚瑞贷款公司跟侯金山说其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和担保函的内容太多了,没太仔细看。现侯金山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王纯杰用的钱,应当由其还款。邵俊峰辩称:2017年1月26日,侯金山与邵俊峰一起去的诚瑞贷款公司,邵俊峰确实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为王纯杰的借款15万元提供了担保,但是现在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王纯杰用的钱,应当由其还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王纯杰向诚瑞贷款公司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0415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王纯杰承担。诚瑞贷款公司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王纯杰提供了借款本金25万元。2017年1月26日,侯金山为诚瑞贷款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为王纯杰的合同编号为20160415的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债务范围包括本金25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2017年1月26日,邵俊峰与诚瑞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并为诚瑞贷款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为王纯杰的合同编号为20160415的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债务范围包括本金25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2017年1月27日,王纯杰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和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本金25万元的全部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敦化市诚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编号为20160415号的借款合同、敦化市诚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侯金山出具的担保函,邵俊峰出具的担保函,敦化市诚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编号为20160415号的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部分陈述等。本院认为:2016年4月15日,王纯杰与诚瑞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诚瑞贷款公司将借款本金25万提供给王纯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诚瑞贷款公司与王纯杰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中约定,上述款项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王纯杰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王纯杰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的义务。诚瑞贷款公司与王纯杰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王纯杰仅偿还了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故王纯杰应按约定月利率2%向诚瑞贷款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本金15万元的利息。侯金山与邵俊峰分别给诚瑞贷款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函,该函视为该二人与诚瑞贷款公司分别成立了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侯金山与邵俊峰应当按照担保函中的约定的内容为王纯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诚瑞贷款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诚瑞贷款公司未向本院举出足够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确实已经发生及发生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敦化市诚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侯金山对第一项给付之债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邵俊峰对第一项给付之债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敦化市诚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纯杰、侯金山、邵俊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1717元,由被告王纯杰负担,被告侯金山、邵俊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蔺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