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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秦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5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玉亭,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玉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父亲王会龙与徐某某在购买棉签时发生纠纷,伙同被告人秦某某及张某、马某、曹某、朱某、张某(后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徐某某从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夏楼镇凌锢村其家中带至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西王村7组被告人王某某家中,非法限制其自由约一个小时。期间,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及张某等人对徐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用辣椒水喷洒徐某某面部、阴部以及罚跪石子的方式侮辱徐某某。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16年8月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等人已赔偿了徐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徐某、王某、曹某、朱某、张某、马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具体实施了将被害人带至王某某家中、殴打、侮辱被害人的具体犯罪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已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