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李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刑初76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又名张某1,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合通,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薇,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绍宏、侯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的前妻王某1与被害人王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王某1提出分手,王某多次到李某1家中辱骂、闹事。2016年9月29日9时许,李某1与驾车停在文龙巷处的王某相遇,被告人李某1持铰钳、木棍等工具殴打王某脸部致其右眼钝挫伤、眶内壁骨折,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王某发动车辆驶离现场并报警。办案民警在打架现场将李某1传唤至微山县公安局夏镇第一派出所,李某1如实供述了殴打王某的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5日,经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其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因被告人李某1对该伤情鉴定有异议,2016年12月3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李某1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2、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4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1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人庄某、张某1、李某2、张某2、黄某、李某3的证言;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卷中亦有走访笔录、光盘、门诊病例、住院病案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持铰钳、木棍等工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案发后在现场等候,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李某1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振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建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