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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解苗苗、张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苗苗,张德军,卞基才,合肥同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畅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解苗苗,女,199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诉讼委托代理人:何宗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方磊,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军,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学艮,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基才,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诉讼委托代理人:胡军,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同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瓦路上城国际新城风荷苑17幢105、205室。法定代表人:史振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畅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巢湖南路150号1幢101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胡超,该公司员工。诉讼委托代理人:齐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A座9-10层。负责人:王绪珍,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子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解苗苗因与被上诉人张德军、卞基才、合肥同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畅达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苗苗上诉称:1、事发时上诉人及其母亲均在城镇从事水果经营销售生意,其家庭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家庭收入来源地也为城镇。上诉人家庭已于2015年12月回迁安置在合肥市××小庙镇枣林小区。故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对护理期的认定比上诉人实际住院的期限还短。3、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车辆和物品遭受的重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德军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所援引的云南省高院的复函以及安徽省高院的指导意见恰恰证明上诉人不具备相关条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和工作。上诉人从农村土地流转获得收入,证明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于农村。无论是户籍地还是上学地、经营水果地以及居住地,均属于农村。小庙镇属于乡镇,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情况。上诉人所说的经营状况无任何主管机关的证明,也没有纳税证明。2、上诉人所援引的国务院的意见、安徽省政府的意见以及合肥市政府的意见仅仅是户籍制度,与本案按照何标准赔偿无关。3、上诉人申请的三期鉴定偏长,但被上诉人认为因系法院委托所以予以认可。4、上诉人所称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项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安徽平安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张德军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安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因为事发地点是在农村,上诉人解苗苗是在十字路口临时摆设的水果经营摊点,该摊点位置是在农村且流动性很强,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卞基才二审答辩称:同意安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德军驾驶皖A×××××号轿车由东向西横穿森林大道时与沿森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卞基才驾驶的皖A×××××号货车相撞,撞上路边的原告解苗苗和孟某,以及由解苗苗驾驶的停放着的皖A×××××轻型货车和孟某、沈洛阳经营的水果摊,致解苗苗、孟某两人受伤、水果摊受损、三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张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卞基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解苗苗无责任。张德军驾驶的皖A×××××号轿车在安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三者商业险,卞基才驾驶的皖A×××××号货车所有人系合肥同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安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三者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解苗苗于2015年10月4���至2016年1月18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花去医疗费65829.31元(含外购轮椅1220元)。2016年9月13日,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3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医疗费为3600元。庭审中,原告解苗苗陈述在事故发生前半年离开学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本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2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自愿赔偿原告孟某151800元(不含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自愿赔偿原告孟某66057元(不含垫付的10000元);被告张德军已经垫付56000元,自愿赔偿原告孟某非医保用药18500元,原告孟某返还被告张德军37500元;被告卞基才已经垫付50000元,自愿赔偿原告孟某非医保用药7928元,原告孟某返还被告卞基才42072元。返还款均留��在该院。原判认为在本起事故中,经交警认定,张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卞基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解苗苗无责任。张德军驾驶的皖A×××××号轿车在安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三者商业险,卞基才驾驶的皖A×××××号货车所有人系合肥同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安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三者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至于被告安徽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皖A×××××车辆的无责赔付问题,原告没有主张,且本起事故没有处理终结,可待本起事故另外一受害人孟某起诉时再行主张。孟某与本案原告解苗苗系母女关系,表示不需要保险公司预留份额,可就本案损害赔偿进行审理。安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然提出要求驾驶员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其非医保用药鉴定没有意义,不予支持。被告本案中,原告解苗苗虽���提供了租房证明,但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形式,且与其当庭陈述相互矛盾,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和相关证明,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解苗苗和其母亲在经营水果,其主张误工费的标准予以支持。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皖A×××××车系其所有的证据,交警大队对财产损失作出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期间购买的生活用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解苗苗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65829.31元,误工费125.35×130天=16295.50元,护理费41690元/年÷365×90天=1027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6天=318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1元/年×20年×10%=2164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合计133426.54元。在上述赔偿款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属于强制险中的医疗费范畴,合计74409.3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属于强制险中的残疾赔偿金范畴,合计59017.23元。本案的强制险中的医药费已经在孟某案件中处理完毕,医疗费74409.31元由被告张德军、卞基才按照责任的划分,分别承担70%即52086.52元和30%即22322.79元,由各自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残疾赔偿金范畴内的由各自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平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一、被告张德军赔偿原告解苗苗医疗费等81595.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被告卞基才赔偿原告解苗苗医疗费等51831.4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解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41元,减半收取2170.50元,由原告解苗苗负担702.50元,被告张德军负担920元,被告卞基才负担548元。二审审理期间,解苗苗提交了小庙镇枣林村土地及宅基地拆旧重建奖补协议书、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和合肥市××小庙镇枣林村委会证明以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祖居房屋早在2011年已被政府拆迁,土地已经流转,且上诉人家庭在2013年10月份向政府缴纳回迁安置房屋差价款并于2015年12月回迁���置。上诉人家庭户口簿显示为居民家庭户,户口性质不再区分为农业家庭户和非农业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上诉人解苗苗二审提交的证据,张德军、安徽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对小庙镇枣林村土地及宅基地拆旧重建奖补协议书、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和合肥市××小庙镇枣林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户口簿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是城镇居民,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居住情况。安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卞基才提出对小庙镇枣林村土地及宅基地拆旧重建奖补协议书、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和合肥市××小庙镇枣林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是城镇拆迁而是新农村建设拆旧重建,且土地流转恰能证明其仍然未失去土地,不属于失地农民。本院认为,小庙镇枣林村土地及宅基地拆旧重建奖补协议书、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和合肥市××小庙镇枣林村委会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解苗苗居住的肥西县小苗镇××村因新农村建设全部拆迁,土地已被扭转,2011年其与母亲孟某长期居住在肥西县××镇经营水果生意。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解苗苗二审提交的小庙镇枣林村土地及宅基地拆旧重建奖补协议书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和合肥市××小庙镇枣林村委会证明以及一审提交的枣林村安置点房屋缴费通知单、肥西县××镇南郢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证实,因该村2011年8月1日进行新农村建设,解苗苗住宅被拆除,故解苗苗自2012年7月10日起在肥西县××镇南郢社区防疫站居住并从事水果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期,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依据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判定护理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及物品损失,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的伤残赔偿金变更为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其余赔偿项目维持不变。原审法院判定伤残赔偿金标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380号民���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解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3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一、被告张德军赔偿原告解苗苗医疗费等81595.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被告卞基才赔偿原告解苗苗医疗费等51831.4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解苗苗医疗费等97710.14元;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解苗苗医疗费等67946.4元。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41元,减半收取2170.5元,由解苗苗负担702.5元,由张德军负担920元,由卞基才负担5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解苗苗负担。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赵玲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