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执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龙某某申请执行吴某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某某,吴某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28执310号申请执行人龙某某,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吴某伍,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担保人吴某成,男,1951年1月2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系被执行人吴某伍的父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628民初144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龙某某申请执行吴某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吴某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某伍自收到通知书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龙某某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13.00元及执行费811.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吴某伍定于2017年5月2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龙某某20000.00元;定于2017年9月2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20000.00元;定于2018年1月2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20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13.00元。被执行人吴某伍的父亲吴某成自愿为被执行人作担保。现被执行人吴某伍已按约定偿还了申请执行人20000.00元,并承担了案件执行费811.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期限较长,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144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某某撤回执行申请后,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维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金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