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贲栋斌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贲栋斌,河北铸磊电力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薛成,王惠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5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曲塘镇曲水路*号。负责人:邓加忠,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群,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飞,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贲栋斌,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飞,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铸磊电力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马厂镇陈缺屯村。法定代表人:孔繁磊,经理。一审被告: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曲塘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薛成,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薛成,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一审被告:王惠(贲栋斌妻子),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再审申请人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曲塘镇政府)、贲栋斌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铸磊电力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磊公司)及一审被告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鸿公司)、薛成、王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曲塘镇政府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向嘉鸿公司提供验资资金并抽回资金之事实,均是薛成的陈述,而原审中薛成的陈述本身就自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嘉鸿公司的验资资金由申请人提供。2.嘉鸿公司验资资金由股东薛成委托曲塘镇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下称服务站)协调他人代垫形成,办理相关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嘉鸿公司的设立均系薛成决策下进行的。曲塘镇政府既不是出资人,也不是股东,并未向嘉鸿公司提供验资资金,更未抽回资金,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贲栋斌的工作单位服务站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原判决错误地认为服务站是申请人的组成部门或服务站法人行为就是申请人的行为,进而认定贲栋斌的行为系申请人的行为,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和直接将承担地方经济发展行政管理职能的申请人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根据一审法院对薛成的询问笔录和(2013)保刑初字第224号刑事裁定书中薛成的陈述,认定申请人为嘉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申请人从未看到该两份证据材料也未经庭审质证。贲栋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一方面认为申请人是曲塘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进而认定曲塘镇政府出资,同时又认定申请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担责,显然将独立主体行为及责任相互混淆。2.申请人的工作单位服务站通过申请人的账户协助薛成设立公司并抽回案外人的垫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能基于这种行为主张代垫资人承担责任,且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出资不是代垫资人,被申请人更不能主张申请人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刑终字第224号刑事裁定书及一审法院对薛成的询问笔录,在一审庭审中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曲塘镇政府申请再审称其未看到过及该两份证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述刑事裁定书及对薛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嘉鸿公司5000万元注册资本系虚假出资,并抽逃资金,曲塘镇政府在未通知薛成的情况下筹资成立嘉鸿公司,能够实际控制嘉鸿公司,故原审认定曲塘镇政府为嘉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嘉鸿公司实际由股东薛成委托服务站协调他人代垫资金、办理相关公司设立登记手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曲塘镇政府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嘉鸿公司在成立验资时由曲塘镇政府筹集的5000万元注册资金,均系由贲栋斌个人账号转入转出,其行为属于出借账号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贲栋斌出借个人账号并参与上述转账行为,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贲栋斌主张自己并不是出借个人账户而是代垫资金协助薛成设立公司,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上述刑事裁定书及薛成的询问笔录内容相矛盾。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曲塘镇政府、贲栋斌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安县曲塘镇人民政府和贲栋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牛世红审判员 李京山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