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德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31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龙,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海杰,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秀萍、代理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龙及辩护人李海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德龙于2016年9月25日7时27分许,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P×××××挂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沿迎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春南路与兴吴路路口南100米处,因疏于观察,碰撞并碾压同向机动车道上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李某1及电动自行车乘员杨某,致李某1、杨某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陈德龙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符合因颅脑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杨某符合因严重的胸腹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陈德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李某1、杨某的家属分别就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作出了(2016)苏0506民初8210号、(2016)苏0506民初82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分别要求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被告人陈德龙的雇主梁某、梁某所挂靠的运输公司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目前,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均已履行其给付金钱义务。案发后,被告人陈德龙补偿了被害人李某1、杨某家属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潘某、李某2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补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陈德龙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及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暂收款凭证、付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德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德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家属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陈德龙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德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德龙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陈德龙有自首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宝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