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高某甲与高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民初21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7月2日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原告:高某甲,女,2004年1月28日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高某甲母亲)。被告:高某乙,男,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原告王某某、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乙之间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立即支付原告高某甲已到期的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的抚养费12000元;3、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立即为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共同所有,被告配合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高某乙于2003年4月7日在沁水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甲。2015年5月5日,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高某乙在沁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婚生女高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年6月底之前和12月底之前支付女儿抚养费6000元,每年共计12000元直到女儿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沁水县北和社区康馨家园小区5号楼一单元501室房屋归女方及其女儿高某甲共同所有(房屋中属于男方的一半份额由男方赠与女儿高某甲,归女儿高某甲所有)。在符合条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男方应积极配合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女方和女儿高某甲名下。”现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高某甲第一年的抚养费12000元,也没有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二原告名下,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女儿高某甲满18周岁前,女方不得擅自处置该房屋,一切都按协议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5月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高某乙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回单及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上面载明:“本次还款出资人为王某某确认人:高某乙(捺印)”。被告高某乙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高某乙于2003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甲。2009年6月12日,双方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在沁水县北和社区康馨家园小区购买房屋一套,该房产登记在被告高某乙名下。2015年5月5日,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高某乙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二、婚生女高某甲由女方直接抚养,男方每年6月底之前和12月底之前支付女儿抚养费6000元,每年共计12000元,直到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沁水县北和社区康馨家园小区5号楼一单元501室房屋归女方及其女儿高某甲共同所有(房屋中属于男方的一半份额由男方赠与女儿高某甲,归女儿高某甲所有)。在符合条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男方应积极配合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女方和女儿高某甲名下;在女儿高某甲满18周岁之前,女方不得擅自处置该房屋。”双方离婚后,被告高某乙从未向原告高某甲支付过抚养费。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高某乙离婚后,双方购买的位于沁水县北和社区康馨家园小区的房屋贷款均由原告王某某偿还,截止2017年5月11日,所有房贷已偿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乙于2015年5月5日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5月5日到2016年5月5日的抚养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乙在离婚协议中已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处分,且原告王某某已于2017年5月11日将房屋贷款全部结清,因此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现由二原告共同所有,故二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乙2015年5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某某女儿高某甲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的抚养费12000元;三、位于沁水县龙港镇北和社区康馨家园小区5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归原告王某某、高某甲共同所有,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配合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灵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