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施文正诉被告范玉乐、范向春、蒋强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正,范玉乐,范向春,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1635号原告:施文正,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超,涡阳县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玉乐,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被告:范向春,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被告:蒋强,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原告施文正诉被告范玉乐、范向春、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文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玉乐、范向春、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文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范玉乐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范向春、蒋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范玉乐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息为1000元,如到期不还,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日500元违约金。被告范向春、蒋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着,故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玉乐、范向春、蒋强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范玉乐因需用钱,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施文正借款40000元,并于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息为1000元。同时约定本息如到期不还,范玉乐应向施文正支付违约金每日500元。被告范向春、蒋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且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现原告以到期后催要无着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范玉乐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范向春、蒋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总额自愿调整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和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玉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玉乐未能依约及时偿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玉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虽然原告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但总计数额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总额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该项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被告范向春、蒋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向春、蒋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玉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施文正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范向春、蒋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范玉乐、范向春、蒋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永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翁怀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