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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韩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韩果,郭超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郑州市二七区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果,住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理人:韩贺军,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乔小玲,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菁英,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超飞,住河南省偃师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果及原审被告郭超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0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帅、被上诉人韩果的法定代理人韩贺军、乔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菁英、原审被告郭超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补课费和轮椅拐杖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人身损害的范畴,要求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韩果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补课费和轮椅拐杖费属于直接损失,应当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郭超飞: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月5日16时35分许,被告郭超飞驾驶豫A×××××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政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农科路南约50米处时,撞到由西向东横过政七街的韩果,致使韩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郭超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果不负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时,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出院医嘱为:定期换药(2-3天/次),切口愈合后行拆线处理;继续石膏外固定8-12周,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定期拍片复查(3月,6月,1年,2年,以后每年复查一次),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预防感冒,若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此次住院共计花费32048.58元。河南省人民医院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患者陪护2人。4、原告另提交门诊费发票共计1640元及轮椅拐杖费发票1830元。5、原告父亲韩贺军于2016年4月21日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果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骨折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6、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7、被告郭超飞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8、2016年2月26日,原告父亲韩贺军与郑州市金水区学大数理化培训中心签订《学大教育服务协议》一份,双方就注册并开设学大教育资产账户订购及接受学大教育产品及服务达成协议。原告提交该培训中心发票31127元。9、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小学教导处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显示原告系该校六年级五班学生,2016年1月5日该生因交通事故腿部受伤,无法正常行走,从事故发生到学期结束一直未来学校上课。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6年1月5日,被告郭超飞驾驶豫A×××××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果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超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果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超飞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事故发生时,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688.5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应为3368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27天,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9770.95元(30482元÷365天×27天×2+30482元÷365天×63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出院后按照1人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共计算90天。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5、补课费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小学教导处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学大教育服务协议》及发票,本院酌定原告要求的补课费为20000元。6、轮椅拐杖费18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予以确定。7、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8399.5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100.9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70.95元+交通费500元+轮椅拐杖费1830元+补课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44298.58元。因被告郭超飞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75526.53元,并向被告郭超飞理赔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原告体内尚有内固定物留存,无法进行相关的伤残鉴定,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因系其单方委托,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果63399.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郭超飞理赔5000元。三、驳回原告韩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本案,轮椅拐杖费属于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补课费系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志军审判员  王东黎审判员  朱长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泽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