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多邦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多邦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黄志向,聂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5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主要负责人:吴国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xx(xx)20-101、102。法定代表人:黄志向,董事长。被告:吴江市多邦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圣塘村。法定代表人:林锦绣,总经理。被告:黄志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芸,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向公司)、吴江市多邦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邦公司)、黄志向、聂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被告黄志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向公司、多邦公司、聂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志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实际付讫之日(暂计至2017年1月21日,利息为170374.99元、复利1072.23元);2、判令被告志向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1029元;3、判令被告志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原告就被告志向公司质押的动产(质押清单号xx9)在质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原告就被告志向公司抵押的房地产(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多邦公司对被告志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黄志向、聂艳对被告志向公司的债务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1中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9月1日;罚息以结欠的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借款期间内按照年利率4.35%计收,此后按照年利率6.525%计收。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黄志向、聂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21005201500034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原告与被告志向公司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63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6年1月28日,被告志向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321007xx9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志向公司自有的坯布、成品布等动产质押给原告,为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间被告志向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余额1000万元的质押担保。动产质押清单号xx9。合同签署后,双方办理了质押物交付手续。2016年4月21日,被告志向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321006201600035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志向公司的房产为其于2016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间向原告的借款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767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署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2016年9月2日,被告志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201012016001306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志向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执行年利率4.35%,同时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多邦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32100120160155937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志向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因被告志向公司未按约付息等,原告宣布贷款于2016年12月20日提前到期,但迄今被告志向公司并未还款,其余被告亦未代偿。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遂起诉至法院。被告黄志向辩称:欠息请法院核定。被告志向公司、多邦公司、聂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黄志向、聂艳作为保证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2100520150003427]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与债务人志向(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等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3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权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权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6年1月28日,志向公司作为出质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质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321007xx9],合同约定:出质人自愿以存货为质权人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与债务人志向公司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等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质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质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质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志向公司在出质人栏盖章。同日,农行吴江分行与志向公司签订《动产质押清单》[编号为:xx9],约定质押的动产为各种坯布428万米,成品布40万米,暂作价2180.48万元。同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甲方(质权人)、志向公司作为乙方(出质人/借款人)、苏州嘉佑信资产监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佑信公司)作为丙方(监管人)签订《动产监管合作协议》[协议编号为:20160128],约定为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编号为321007xx9《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下的质押物交由丙方监管。《动产监管合作协议》附件1《质押物监管清单》约定质押物为各种坯布428万米,成品布40万米。2016年1月28日,嘉佑信公司确认已收到《质押物监管清单》下的质押物。2016年4月21日,志向公司作为抵押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2100620160003536],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区××××路××号(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为抵押权人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与债务人志向公司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等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67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志向公司在抵押人栏盖章。2016年4月22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67万元)。2016年9月2日,志向公司作为借款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10120160013067]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吴江区国资中小企业互助基金周转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5bp(1bp=0.01%)确定,直到借款到期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的,正常还款日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后第一个工作日,顺延期间按照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利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基础利率定价)计息的人民币贷款,如遇1年期LPR上调的,罚息利率自1年期LPR调整后一个工作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若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9月2日,多邦公司作为保证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2100120160155937]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10120160013067]与债务人志向公司形成的债权在本金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6年9月2日,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期为2017年9月1日,执行利率为4.35%。借款发放后,志向公司未还本付息。2016年12月21日,农行吴江分行按《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的地址向志向公司、多邦公司、黄志向、聂艳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其因违反合同第5.2条第(2)项约定义务,经指出仍不改正,现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于2016年12月20日提前到期,请立即筹措资金,归还全部结欠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志向公司、黄志向、聂艳于2016年12月22日签收上述通知书。多邦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签收上述通知书。2017年5月18日,本院组织农行吴江分行、志向公司、嘉佑信公司现场勘查《质押物监管清单》中约定的质押物,农行吴江分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徐向东、志向公司仓库管理员李绍霞、嘉佑信公司监管员高步淮均确认《质押物监管清单》中约定的各种坯布428万米,成品布40万米存放在志向公司新建1#、2#厂房的2、4、5层。另查明:2017年2月9日,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用为61029元。再查明:2015年11月18日,志向(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志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多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黄志向、聂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志向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志向公司未能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志向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志向公司违约后,原告向被告志向公司、多邦公司、黄志向、聂艳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于法有据,被告志向公司应承担提前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用,原告虽未提供支付凭证,但考虑到双方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而原告律师已向原告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律师费已成为原告必将发生的一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志向公司以其动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将动产交付指定第三人监管,现存放在被告志向公司单独开辟的仓库中,原告据此享有的质押权自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时设立。因被告志向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对上述质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在《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志向公司以其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原告据此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被告志向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所得款项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多邦公司、黄志向、聂艳作为保证人,理应在其承诺的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志向公司、多邦公司、聂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①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9月1日止(如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早于2017年9月1日,则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②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早于2017年9月2日,则不再计算罚息);③复利:对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按月计收的各期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4.35%自每期逾期之日至2017年9月1日分别计收,自2017年9月2日起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61029元。(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三、如被告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则原告有权以本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的动产(存放在被告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建xx、x厂房x、x、x层的各种坯布428万米、成品布40万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若被告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xx(xx)的房屋[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6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吴江市多邦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黄志向、聂艳对被告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6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6597元,由被告志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吴江市多邦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黄志向、聂艳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以上两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殷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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