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夏秀丽与被告李士锋、戴继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秀丽,李士锋,戴继英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6民初1020号原告:夏秀丽,女,1981年9月2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蔚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锋,1979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戴继英,女,1961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卫东,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秀丽与被告李士锋、戴继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原告夏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就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XX号XX幢XXX室房产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2017年5月5日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因不成立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原告夏秀丽与被告李士锋原为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27日登记离婚。2016年11月21日,在原告夏秀丽不知情的情况下,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士锋向被告戴继英借款40万元。同日,被告李士锋擅自将属于其与原告夏秀丽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XX号XX幢XXX室不动产抵押给被告戴继英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担保,两被告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是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在房产部门登记的抵押合同上有关原告夏秀丽的签名均系两被告伪造,原告夏秀丽本人也未去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夏秀丽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戴继英在原告夏秀丽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地址为:南京市玄武区”,因此本案应全部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夏秀丽原诉讼请求未涉及约定管辖权的问题,故原告夏秀丽以被告李士锋住所地为诉至本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戴继英未对此提出管辖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夏秀丽在庭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被告戴继英此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于新的诉讼请求而言,未超过答辩期间,故被告戴继英提出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反管辖恒定的诉讼原则,应当予以受理。关于被告戴继英管辖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当事人选择受诉人民法院的条款,不受其他条款效力的影响。本案中,2016年11月21日,被告李士锋与被告戴继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借款人处签有“夏秀丽”字样,虽然原告夏秀丽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但该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以及是否对原告夏秀丽发生法律效力,不影响该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本案涉及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现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主合同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为从合同。因此本案应根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借款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故抵押合同的效力亦应当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戴继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