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思尼采实业(广州)有限公司与何泳钟劳动合同纠纷2017民终274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思尼采实业(广州)有限公司,何泳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思尼采实业(广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芳,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丹,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泳钟。上诉人思尼采实业(广州)有限公司(下称思尼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泳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思尼采实业(广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何泳钟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057.01元;二、驳回思尼采实业(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思尼采实业(广州)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思尼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该公司不需向何泳钟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057.01元,判令何泳钟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何泳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加班工资,双方合同约定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且该工资标准仅与合同签订时的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相当,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固定加班时间、固定加班工资的用工模式。其二,对于被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在职人员工资表》和思尼采公司提交的《工资相关数据》均反映存在加班的情况,足可以认定双方对被上诉人存在加班并无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思尼采公司应对被上诉人的考勤情况、工资支付情况、以及该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负有举证责任。有鉴于思尼采公司不能提交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可以证实出勤情况的考勤打卡记录,因此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核定加班时数并无不当。其三,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工资构成不予确认,思尼采公司提交的《工资相关数据》载明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绩效工资,即思尼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付工资中超出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外的部分在扣除绩效工资后的加班工资数额,故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据实扣减补休时间的加班时数后,按同期广州市最低工资核算应付加班工资,判决思尼采公司支付尚欠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思尼采公司上诉要求重新核算加班工资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思尼采实业(广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韵怡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淑婷郑翠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