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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学明与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邯郸市孙庄采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王学明,邯郸市孙庄采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3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贾璧乡索井新华街村南。法定代表人:周武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峰,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学明,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孙庄采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法定代表人:索相民,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学明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孙庄采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2014年8月后无故不上班,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属于旷勤,再审申请人因此停止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责任不在再审申请人而是在于被申请人,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225元,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平均工资3340元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法院在认定经济补偿金时适用《劳动合同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自该法实施之日起才有经济补偿金,原审将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从2003年9月1日计算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的第一个再审理由,本院认为即使被申请人存在旷工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解除前亦应为其缴足社会保险等相关待遇。据此原审判令给付被申请人以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第二个理由,原审依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工资单计算出平均工资作为本案经济补偿金赔付标准依法有据。第三个理由,因1994年《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规定经济补偿金,其与《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系相互衔接关系,故原判决计算方法亦无不当。综上,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磁县新华井巷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曲大鸣审判员  张新峰审判员  宋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