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某某,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752号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新区广场。法定代表人:罗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中辉,系原告的育段支行行长。被告:沈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育段乡。被告:郭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育段乡。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郭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沈某某、郭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沈某某于2013年2月6日在原告原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育段信用社立据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11.0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6日。现上述贷款已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沈某某一直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某某系被告沈某某之妻,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某某、郭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壹张,拟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13年2月6日向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沈某某、郭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现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沈某某于2013年2月6日在原告原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育段信用社立据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9.2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被告沈某某之后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7月2日,经多次催讨一直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郭某某系被告沈某某之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郭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查明: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经原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而来,原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沈某某在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育段支行立据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沈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沈某某多次逾期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某某并未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被告沈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郭某某依法应当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某某、郭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率9.225‰计算自2013年7月2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某某、郭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丛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思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