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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周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周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2760号原告:林某,男,汉族,现住山西省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王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煤款2985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煤炭生意,2016年11月14日第一被告周某受第二被告王某委派向原告买煤,其中拉运的22车未结清,共746.3吨,每吨为400元,合计2985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26日结清,但今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现只好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承认原告林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周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林某请求被告王某支付煤款,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某煤款29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8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 海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