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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5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忠雷与袁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雷,袁新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5222号原告:王忠雷,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袁新华,男,1966年9月3日,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王忠雷与被告袁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雷,被告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新华赔偿原告王忠雷医疗费1711.8元、误工费611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985元、营养费500��、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633.94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4240.74元;2.被告袁新华承担诉讼费。事实与事由:2016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袁新华驾驶粤X/T45××号小型普通客车(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辆与登记信息不符,属于套牌车)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中山森王木制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处,与原告王忠雷驾驶的桂J/65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王忠雷头部直接坠地而受伤,及原告王忠雷车辆严重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新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忠雷无责任。庭审过程中,王忠雷明确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633.94元包括拯救费70元、清理费100元、评估费379元、加油费84.94元。被告袁新华辩称,事故后与原告协商不成,要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12时42分许,袁新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X/T45××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检验信息与网下登记信息不符,属于套牌车)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中山森王木制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对开起步行驶的过程中,与从南头镇往三角镇方向行驶,由王忠雷驾驶的桂J/65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王忠雷受伤及车辆损坏。2016年9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X/T4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袁新华,该车在事故时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认定袁新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王忠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全休2周、随诊等。2016年8月2日,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王忠雷全休1周。本院��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袁新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忠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袁新华驾驶的肇事车辆于事故时没有投保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事故造成王忠雷的损失,应由作为侵权人及车辆投保义务人的袁新华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忠雷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11.8元(按发票计),误工费4225.26元(王忠雷要求以800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根据王忠雷从事的行业,误工费以广东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7111元/年为标准计算为宜,医嘱休息3周,扣减重复的1天,实际误工20天),交通费酌定50元,桂J/65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1985元(按鉴定结论)、清理费100元、评估费379元、拯救费70元(按发票计)。上述费用合计8521.06元,应由袁新华予以全部赔偿。综上所述,王忠雷诉求袁新华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其中��于营养费500元的诉求,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的诉求,王忠雷没有住院治疗,其诉求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忠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人进行护理,对王忠雷主张护理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王忠雷在事故中受伤较轻,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521.06元给原告王忠雷;二、驳回原告王忠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王忠雷负担63元,被告袁新华负担93元(原告王忠雷已预交156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袁新华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王忠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鸿锐审判员  梁建卿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