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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延寿县金辰麻业有限公司与延寿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延寿县金辰麻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延寿县金辰麻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纹珲,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寿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法定代表人:沈涛,局长。再审申请人延寿县金辰麻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延寿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延寿县金辰麻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申请人认为《延寿县糖果厂资产交接书》是被申请人与薛继伟签订的,对他们双方有约束力,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申请人的机器设备丢失,应由被申请人负责。其次,二审法院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机器设备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支持申请人的上诉主张是错误的。2009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资产处置协议书对双方有约束力,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此协议签订时,乙方需在30日内将寄存在糖果厂内的设备搬出,将厂房场地交给甲方管理。”根据该约定,申请人的机器设备是客观存在的,而且申请人搬出的时间应为9月22日,而不是9月21日上午10点。故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中小企业局及案外人薛继伟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第一份是由申请人和中小企业局签订,主要约定了申请人在租赁期间的添附物如何补偿、拖欠租金的扣除以及申请人在30日内将自己的设备搬出,将厂房场地交出等事项。申请人并未履行将设备在约定时间搬出的义务。第二份协议是由三方签订的糖果厂资产交接书,主要约定了交接的资产、交接的时间以及移交时申请人的设备等物品寄存时间、看护管理及迁出由谁负责等事项。两份协议中均未约定中小企业局有看护义务,原一、二审庭审中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小企业局实际接收了糖果厂。因此,被申请人对金辰公司的机器设备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保管义务。另外,申请人提出《延寿县糖果厂资产交接书》对被申请人和薛继伟有效,对其不产生效力的再审理由不正确。因为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刘纹珲也在该协议上签了字,该协议对签字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延寿县金辰麻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闫   谦   逊审判员 殷巨明审判员吕一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   伟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