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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易美尔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与玉林市鑫华扬化工有限公司、许凤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易美尔纺织助剂有限公司,玉林市鑫华扬化工有限公司,许凤梅,许国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488号原告:中山市易美尔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前陇工业区联发路18、20号。法定代表人:刘京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梅,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英,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玉林市鑫华扬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玉林市人民东路北侧金玉路蚕种场职工住宅楼2-5-101号,组织机构代码57183692-8。法定代表人:许凤梅。被告:许凤梅,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玉林市玉州区,被告:许国明,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合浦县,原告中山市易美尔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美尔公司)被告玉林市鑫华扬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扬公司)、许凤梅、许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美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华扬公司、许凤梅、许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美尔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75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按逾期金额的每天0.2%,从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因该纠纷引起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期限由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原告由2015年7月13日开始供货给被告,至2016年8月5日,货款合计为人民币928838.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月结15天内付清货款给原告,如不按期支付货款,被告需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期间被告共支付货款853338.5元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755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易美尔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购销合同;2.订购单;3.货运单;4.对账单。被告鑫华扬公司、许凤梅、许国明未作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易美尔公司与被告鑫华扬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洗衣服、布料用的助剂;2.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付款,被告必须在月结期限内次月1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货款;3.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补偿金(计算方法:所欠货款金额×0.2%×拖欠天数);4.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经结算,截至2016年8月31日止,被告鑫华扬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5500元未付。原告确认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至今尚欠货款75500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鑫华扬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鑫华扬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5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及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尚欠的货款75500元,被告鑫华扬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鑫华扬公司应在月结后15天内付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鑫华扬公司从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天0.2%确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可参照民间借贷的年利率24%计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购销合同的债务人为鑫华扬公司,应由鑫华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凤梅、许国明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本案纠纷引起的其他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费用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鑫华扬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中山市易美尔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货款75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实际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易美尔纺织助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财产保全费775元,合共2463(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玉林市鑫华扬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清偿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亦辉审 判 员  邓文辉人民陪审员  梁加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芷琪杨平丽 微信公众号“”